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雄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寧夏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OOOO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含褲子11件、衣服24件、衣物配件15件),得手後裝放於黑色垃圾袋內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見張文雄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OO(即OO環保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14至2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為回收衣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OO環保公司,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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