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許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許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許秀美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洪榮甫 忙於整理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幸運草毛巾船底襪2雙得手(價值新臺幣40元),放置在其手推車式菜籃內,嗣洪榮甫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許秀美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洪榮甫攤位上之襪子2雙,為洪榮甫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跟他買,不是要偷云云。經查:㈠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榮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將襪子拿在手上,要購買等語(見警詢第2頁),嗣於偵查中辯稱:我將錢包揹在胸前,要拿錢購買襪子等語(見偵卷第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我錢包也放在菜籃內,所以我就順手將襪子2雙放進手推車式菜籃內,順便拿錢包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襪子是拿在手上或是放在手推車式菜籃內?錢包揹在胸前或放在菜籃內?前後供詞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㈢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我不注意,就將2雙襪子藏在他手推車式的菜籃內,因露出襪子的淺綠色掛勾,我立即認出是我販賣的襪子,我請被告將襪子拿出來,被告取出襪子後拿在手上就說要付錢,但又轉身要逃離等語(見警卷第
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選襪子,要過去介紹商品,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販賣的2雙襪子放到自己菜籃,還用腳不讓我的視線看到,被我發現,才說要跟我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將尚未結帳之襪子放進自己菜籃內,復故意以腳遮住,以免他人發現,最後在告訴人察覺上情時,竟轉身欲逃離現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得之物,價值相當輕微,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並表明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裁判,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