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余奕霖 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JANSPORT廠牌後背包(下稱後背包)1只【內有中英文對照聖經1本、桌上遊戲1組、資料夾
1本、手機充電器1個、筆4枝、裁判用哨子1個、零錢包
1個、戒指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余奕霖發覺後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物(業經余奕霖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奕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屢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未能憑一己之力謀生,率爾以行竊方式得取所需,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已不宜科以拘役之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並已歸還所竊之後背包(含內容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