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謝劉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兩傳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吳宛玉 之債權人,吳宛玉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因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即相對人林兩傳已於民國69年3月28日宣告死亡,吳宛玉以林兩傳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林兩傳部分自屬無效,依該裁定所為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代位債務人吳宛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債務人吳宛玉係於100年10月31日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而相對人陳 兩傳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之69年3月28日死亡,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書影本、死亡宣告裁定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相對人陳兩傳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既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人援引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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