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浚湰即顏盟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浚湰即顏盟凱前因於一0一年五月起,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MOSHI」、「RILAKKUMA」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三份、鑑定報告書二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遭侵害商標之註│數量││││冊審定號││├──┼────────┼───────┼─────────┤│一│仿冒HELLOKITTY│第00000000號│9個│││行動電話外殼│││├──┼────────┼───────┼─────────┤│二│仿冒MOSHI行動電│第00000000號│10個(含為警蒐證購│││話外殼││得1個)│├──┼────────┼───────┼─────────┤│三│仿冒RILAKKUMA行│第00000000號│25個│││動電話外殼│││├──┼────────┼───────┼─────────┤│四│仿冒RILAKKUMA電│第00000000號│17個│││話免持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