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4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煌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國煌因受僱於 王美娟 而擔任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助手,平日隨車擔任送貨、收款業務。103年4月17日某時,林國煌向司機 王嘉慶 告稱伊因故須返回公司,可順便將103年4月15日、17日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400元與1萬5970元繳回公司,詎林國煌收受該款項後即未返回公司上班,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款項與業務上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侵占入己。
二、本件被告林國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被告之保險費收據。
㈢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司機對帳單3份、出車表2份、應收帳款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助手,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竟違背職務而將所收取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侵占之金額達2萬1370元,另有1支行動電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惟迄至本件判決宣示之日,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