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寬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寬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民國91年9月2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7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其友人 陳秋祥 共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地點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應予更正)等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時,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車內酒味,乃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寬麟對於其在103年1月26日17時至19時許有飲用酒類,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伊遭員警攔查時並未開車,伊僅係坐於車上駕駛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陳秋祥共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嗣於同日19時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經員警攔查,且其於經警攔查時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其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小吃店內共同飲用上揭酒類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證人即員警 趙志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確有攔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趙志強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攔查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趙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26日我有在三民路二段查獲陳寬麟酒駕,當時他行駛至朝陽公園前,他不是開的很順,我觀察陳寬麟駕駛車輛約有2、3分鐘,陳寬麟的車輛有移動、有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26日19時許有在桃園市○○路與公六街口查獲被告陳寬麟有飲酒駕車,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我當時在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欲右轉往三民路,我在路口就看到有一部小貨車開很慢由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直行,時速約20、30公里,後來我看到這輛小貨車靠邊停車,而副駕駛座有人開門下車吐,我就騎車至該小貨車駕駛座旁邊關心,並問陳寬麟是否需要幫忙,陳寬麟表示不需要並說他沒事,而我靠過去時聞到車內有濃濃的酒味,我就請陳寬麟出示汽車駕照,…我確定陳寬麟確實有駕駛車輛在三民路上行駛,當時依我親眼所見,我就是有看到那台車在三民路上行駛,該車係從外線道慢慢靠路邊行駛然後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證人即員警趙志強於上揭時、地攔查被告時,被告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訛。另參諸證人趙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就當日係於何處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何路,嗣因見該車自道路外線車道緩靠路邊駛停從而上前查看,因而聞悉該車車內有濃厚酒味等有關被告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行向、速度及該車於後如何停下暨其如何聞得車內酒味等情,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衡諸證人趙志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趙志強與被告有何宿怨夙情形下,證人趙志強身為員警,倘被告當日確未酒後駕車,其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當日確有駕車之必要。是證人趙志強上揭證言,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三)再查,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3年1月26日我有與陳寬麟一起喝酒,我記得當天我們喝完酒後,我是在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等陳寬麟開車來載我,後來陳寬麟開車來後,因為我擔心陳寬麟酒後開車會有危險,所以我有請陳寬麟不要開車,因此在路邊停一陣子,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日我們結完帳後我就和陳寬麟一起步出店外,我記得當時只有走一小段路,我就覺得不舒服而有蹲在路邊,我的確有在路邊吐,陳寬麟與我喝完酒後,我不記得他的車子是先停在哪裡,好像是停在路邊,但不是停在他於本案被查獲的路口,依我記憶當日我在和陳寬麟共同飲酒後,陳寬麟確實有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到本案案發現場要載我返家,就是因為陳寬麟有去開車,所以那台車後來才會開到本件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證人陳秋祥既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結束飲酒而步出店外後,即在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處等候被告開車前來載其返家,且被告嗣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路口處欲載其返家,該車始會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即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街口處,堪認被告當日於飲酒後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路口處無訛。另參以證人陳秋祥係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當日事發經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陳秋祥間有何恩怨,自難證人陳秋祥於原審審理中有何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陳秋祥上揭證述內容,既均屬其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其證言憑信用性自甚高,而足堪採信。況證人陳秋祥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趙志強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亦相符,是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6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公六路口處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駛,僅係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飲酒後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且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8毫克,是核被告陳寬麟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91年9月2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7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本件所犯於雖未構成累犯,惟基此顯見其素行非佳,而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此次已屬第3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構成刑事責任之案件,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衡諸其現為無業、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