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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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4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0頁),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遂以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29頁)駁回抗告。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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