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鴻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或搶奪犯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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