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聲請人 周尚武 (即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上官汝玲(即原告、上訴人)之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5,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30日如數補繳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3頁)。惟本件相對人係訴請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360,201元為準,依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故聲請人確有溢繳60,885元之情事(計算式:66,840-5,955=60,885)。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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