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聰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被告李治平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顏志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趙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陳志峰 律師 劉明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因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均欲搭乘火車逃往他處躲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各被告間均否認有殺人犯意,彼此間相互卸責、所述細節不一,復與證人 潘成峰 所述不符,且於案發後商討案情,足認被告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被告4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的觀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4人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羈押,被告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4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固均否認有殺人行為及犯意,惟其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證人 潘成峯張學輝徐智謀 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於案發後均欲搭乘火車逃往他處躲避,且均在樹林火車站為警拘提到案,難認其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彼此卸責,所述復與證人潘成峯不符,且曾於案發後討論案情,而本件固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是在證人及被告4人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其等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即購買火車票欲逃往他處躲避一節觀之,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4人均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