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邱華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之兄 邱華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邱華興之上訴駁回。
理由 邱華增 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邱華增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年六月;另於同年間因逃亡罪,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常業竊盜之犯意,或自行或與另案偵查之 胡鯤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駕駛租用之小貨車,先後十六次在台北縣之三芝鄉、三重市、五股鄉、板橋市、中和市、新莊市、蘆洲市及桃園縣之龜山鄉、蘆竹鄉等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編號㈠至所示,其中編號㈠至㈡部分,係上訴人單獨犯罪;其餘編號㈢至部分,則為與胡鯤鈺共同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且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施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開辯論,嗣再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且參與審理之法官亦由蔡烱燉、李春地、鄧振球,更易為蔡烱燉、 盧彥如 、鄧振球,其中李春地已更易為盧彥如,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命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並未命第二審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亦未就被訴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也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計竊盜十六次,其中編號㈠、㈡二次,係上訴人單獨犯罪,其餘編號㈢至十四次,則為與胡鯤鈺共同犯罪。但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時,係謂「我們共偷了大約三十件左右,大部分都是我和胡鯤鈺二人一起偷的,我的印象中只和 吳進龍 做過二、三次、和 黃頌盛 也是二、三件,因我是和胡鯤鈺較熟,所以大都是和胡鯤鈺一起偷,至少也有二、三十件以上」(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至十行)。上訴人究係竊盜十六次或約三十次?上訴人除與胡鯤鈺共同竊盜外,是否併與吳進龍、黃頌盛共同竊盜?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邱華興上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之兄,並無獨立上訴之權限。本件上訴人邱華興為被告邱華增之兄,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權限,其竟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