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被告林忠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4日至104年3月3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樂華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休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和路1段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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