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多能 訴訟代理人 劉奕琦 被告台灣 佐丹奴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權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896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7764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108頁),復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225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又於100年9月8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3811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受領日止或解約日止,按每日人民幣33.21元計算之倉租費用。」(見本院卷第217頁),另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3811元,及其中560萬2251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3萬1560元部分,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解約日止,按每日人民幣33.21元計算之倉租費用」(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其歷次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衣服(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清點無誤,詎被告迄100年4月30日止,尚欠560萬7764元到期貨款未為給付,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分別以訂單編號10TW003160、10TW003163、10TW003174等訂單向原告訂購女裝長褲分別為1600件、974件、587件,每件未稅均為194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日、99年12月3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清點無誤,此3訂單貨款總計64萬3896元,依約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給付原告,詎未履約。
(二)被告以訂單編號10TW001873、10TW001876、10TW001878訂單向原告訂購男用內褲2665件、2605件、2646件,每件未稅單價為69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依約此3筆被告均應於100年2月28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未履約。
(三)被告以訂單編號10TW002702訂單向原告訂購男用內褲3162件,每件未稅單價為67元,原告已於100年1月24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被告並以訂單編號10TW0027
04、10TW002705、10TW002852、10TW002853、10TW0038
33、10TW003834等訂單向原告訂購男用內褲分別為3069件、3022件、3135件、3261件、2149件、2155件,訂單編號10TW002704、10TW002705之貨物原告業於100年1月24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訂單編號10TW0028
52、10TW002853、10TW003833、10TW003834之貨物,被告亦於同年2月10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前4筆訂單每件未稅單價均為69元、後2筆訂單每件未稅單價均為73元,依約此6筆訂單被告均應於100年3月31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未履約。
(四)被告以訂單編號10TW003663、10TW003664訂單向原告訂購女用七分褲分別為4395件、3437件,每件未稅單價均為250元原告均已於100年3月4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被告又以訂單編號10TW003074、10TW003075、10TW003076等訂單向原告訂購女用短褲分別為3256件、880件、709件,每件未稅單價均為172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11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清點無誤,依約此5筆訂單被告均應於100年4月30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未履約,綜上述,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貨款金額為560萬7764元,惟扣除原告同意折讓金額5513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560萬2251元。
(五)此外,被告於99年5月7日以訂單編號:10TW001478、10TW001479、10TW001480等訂單向原告訂購數3批人造皮衣共計8500件,總價為568萬5000元(未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之人造皮布料供應商購買指定之人造皮(即ARTNO.M00258號PU皮),依被告告知原告該廠商為香港商且交付香港製造之人造皮,故雙方同意上開皮衣製造地為香港,但事後發現被告指定之廠商係東筦金巴倫服裝有限公司,是中國廠商,該人造皮原產地是中國,衣服又在中國製造,故生產地必須改為中國,否則無法從中國出口,但是依據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中國生產之人造皮及其製成之皮衣是不得進口到台灣的,此法規為原告與被告皆知,經雙方同意將上開人造皮衣之生產地由香港改為中國,要交貨時,被告緊急通知原告先交付524件,作為臺灣全省門市之樣品衣,看看市場反應,再決定交貨地,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兩次以樣品之名義空運至臺灣,經被告驗收品質核可後,按其指定交付給同案被告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下稱捷達公司),同年9月23日被告表示貨賣的很好,要求原告將剩餘人造皮衣全數運至臺灣,同日,原告回覆聲明臺灣海關不准進口,故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變更給付地,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人造皮衣之給付,須有被告告知交貨地點並收受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被告拒為此協力行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99年12月2日遲延受領之7972件人造皮衣,未稅總價533萬1560元,自遲延受領日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總計1193萬3811元(計算式:560萬2251元+533萬1560元=1093萬38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民法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3811元,及其中560萬2251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3萬1560元部分,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解約日止,按每日人民幣33.21元計算之倉租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品(含10TW001478、10TW001479、10TW001480訂單)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捷達公司間: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行為,原告指述訂購系爭貨品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證1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捷達公司,而非被告,捷達公司另與原告簽訂被證4合約,委託原告製造「佐丹奴服飾品牌(含配件)」,足證系爭貨品買賣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捷達公司間,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貨款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⒉原告徒憑原證1、5、8之訂購單抬頭、原證9作業系統畫
面及原證10電子郵件上有「GIORDANO」字樣,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屬無據:
⑴原證1、5、8、9、10所載「GIORDANO」均屬商標,該「
GIORDANO」及中文「佐丹奴」商標在臺灣之授權使用人為捷達公司,因此,捷達公司與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建構為總經銷之法律關係,雙方並約定自96年7月16日起,捷時公司所有供銷售之「GIORDANO」商標商品,由捷時公司向捷達公司下採購單採購,由捷達公司向國內外有關廠商執行採購,依約交付捷時公司,供其銷售,捷時公司得在臺灣地區所經營之銷售通路,包括自營店、合作店、加盟店、百貨公司專櫃店使用「GIORDANO」商標,包括招牌、文宣、廣告及其他經營「GIORDANO」商品必要之設施等,是「GIORDANO」或「佐丹奴」商品在臺灣之銷售係由捷時公司負責營運,並委由捷達公司採購,參諸被證9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⑵項第2目約定,捷時公司對捷達公司之採購價格,則以捷達公司向國內外採購之C.I.F總價外3%為基準,遇有特殊情況,雙方同意有所調整,但以上下20%為限,即介於2.4%至3.6%之間,完全與被告無關,再參諸被證11「GIORDANO-佐丹奴臺灣官方網站」之網頁明列經營者係「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非被告,即知「GIORDANO」只係商標,並非專指被告而言,況捷達公司委託原告生產製造約定之商品時,即曾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授權其得使用「佐丹奴(GIORDANO)」商標,亦為不爭之事實。
⑵原告所提原證9作業系統係「佐丹奴集團」在香港或臺
灣之集團成員(包括捷達公司在內)共同使用之供應商採購平台,此由該系統關於「使用規則及管理條款」之「軟件授權協議」乙欄內載「你方乃佐丹奴及/或其所屬集團(下稱「佐丹奴集團」)的其他成員公司的認可供應商,為方便你方查詢和查閱由佐丹奴及/或其所屬集團的其他成員發給你方並被你方接納的訂貨單(下稱「佐丹奴訂貨單」)的紀錄及輸入正確的數據和資料以更新佐丹奴訂貨單的狀態,……」等語即足證明,至該作業平台上所載「佐丹奴有限公司(GiordanoLimited)」及「佐丹奴」、「GiordanoInternationalLimit
ed.」均係指香港佐丹奴總公司,非指被告而言,因被告之英文名稱為「GIORDANOTAIWANLIMITED」,與上述不同至明,基上說明,捷達公司係負責臺灣地區「GIORDANO」及「佐丹奴」商品之採購,是原告所提原證10電子郵件及其下面所載「GIORDANOTaiwanBuyingDept.」,係捷達公司負責臺灣地區「GIORDANO」及「佐丹奴」商品採購部門之人員所發者,要與被告無關。
⑶被證9合約係主合約,原告與捷達公司係根據該合約進
行交易,系爭訂購單即捷達公司依據該合約發出,原告主張捷達公司未下單及系爭買賣與被證4合約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提原證1、5及8之訂購單上面均無記載價款到期日之計算方式,足證到期日確係根據被證4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計算之,易言之,原告與捷達公司簽立被證4合約後之訂購單均係根據該合約進行,此由上述付款方式可證,原告稱付款方式係依據被告財務人員口頭告知係月底,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付款期限並非銷貨日當月月底,而係根據主合約第4條計算而來,例如:原告所提附表1「10TW001873」訂購單之交貨日為99年12月22日,依被證4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每月中16-31日入倉驗收完成,則其貨款會在下下月月底」付款之約定,該筆訂購單之應付款日即為100年2月28日;又「10TW001876」訂購單之交貨日為100年1月3日,依被證4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每月初1-15日入倉驗收完成,則其貨款會在下月月底」付款之約定,該筆訂購單之應付款日即為100年2月28日,職此,捷達公司係基於被證4合約第4條約定作為系爭各筆訂單交易「應付款日」之計算基準。⑷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
規定,各項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原告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應依上述規定於「統一發票」上載明「交易雙方」及「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原告於發票上載明「交易雙方」係原告與捷達公司,及「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捷達公司,且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進貨之指示入倉,係由捷達公司確認簽章,則原告稱:交貨時,被告指示原告交至五股之佐丹奴北倉,被告並表示貨款由捷達公司給付,為使稅、帳相符,故要求原告必須將發票開立給捷達公司,原告皆按被告指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就捷達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情形陳明如下:
⑴追加被告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下稱捷時公司)係「GIORDANO」商品在台銷售經營者,深切了解消費者需求及市場現況,因此會主動開發商品及尋找合適之供應廠商洽詢,在經捷時公司採購人員與供應商就貨品交易條件等項談定後,捷時公司即透過佐丹奴集團之收發接單系統進行作業並將採購貨品之訂單發送予捷達公司,於經捷達公司負責人 林士堯 授權之專人為承諾批核後,捷達公司再下訂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於捷達公司下單後始能在上述供應系統上看到相關訂單內容,反之則否。
⑵原告係依上述流程與捷達公司交易,並於捷達公司所屬
佐丹奴集團之收發接單系統進行訂單處理及執行,原告於交貨後製給捷達公司相關發票,捷達公司再支付貨款予原告,本件全部之買賣交易關係始終係存在於原告與捷達公司之間,至為明確,是本件中由原告供應之貨品均係捷達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陳稱係由被告下訂,並不實在。
⒋由原告供貨之實例印證上述流程如下:
⑴原告於本件請求18筆訂單中訂單編號10TW002704之訂單:
①捷時公司與原告就該訂單有關貨品交易條件等項談定後
,即透過佐丹奴集團之收發接單系統進行作業並將採購貨品之訂單(PO.No.10TW002704)發送予捷達公司,嗣經捷達公司負責人林士堯授權之專人為承諾批核〔訂單最末一行註明「Approvedby(Agent)」及該專人姓名〕。
②捷達公司於承諾捷時公司之訂單(PO.No.10TW002704)
後,另發編號同為「PO.No.10TW002704」訂單予原告,原告遂得進入上述供應系統上看到及列印如被證17之訂單明細,原告所提原證5中「PO.No.10TW002704」訂單即為此明細。
③原告交貨後,由捷達公司簽收如被證18所示。
④原告開立如被證19買受人為捷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向捷達
公司請款,捷達公司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本項債務。
⑤捷達公司依與捷時公司所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向捷時公司請款,捷時公司亦已付款。
⑵捷達公司於99年5月7日向原告下3筆「PO.No.分為:10
TW001478、10TW001479及10TW001480」訂單,共訂購皮衣總計8500件,爰謹就其中之「PO.No.10TW001478」訂單流程說明如下:
①捷時公司與原告就該訂單有關貨品交易條件等項談定後
,即透過佐丹奴集團之收發接單系統進行作業並將採購貨品之訂單(PO.No.10TW001478)發送予捷達公司,嗣經捷達公司負責人林士堯授權之專人為承諾批核〔訂單最末一行註明「Approvedby(Agent)」及該專人姓名〕。
②捷達公司於承諾捷時公司之訂單(PO.No.10TW001478)
後,另發編號同為「PO.No.10TW001478」訂單予原告,原告遂得進入上述供應系統上看到及列印如被證21之該訂單明細,至被證5訂單係捷時公司內部所使用者,捷達公司下予原告之「PO.No.10TW001478」訂單應以如被證21所示訂單為準。
③原告交付該「PO.No.10TW001478」訂單2500件皮衣中之38件後,由捷達公司簽收如被證22所示。
④原告就該「PO.No.10TW001478」訂單2500件皮衣中已
交貨152件中之38件開立如被證23買受人為捷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向捷達公司請款。
⑤捷達公司併同該訂單上述38件及其他訂單之應付貨款計
匯予原告37萬5186元,其中包含該訂單上述38件應付貨款2萬4948元(即原告上述發票金額2萬6334元-退貨金額1320元-營業稅額66元=2萬4948元)。
(二)捷時公司所有供銷售之「Giordano」商標商品,係由捷時公司向被告捷達公司下採購單採購,經被告捷達公司向國內外採購交付捷時公司,且經由捷時公司及捷達公司之驗收人員會同驗收,由捷時公司負責入庫存,是為符合捷時公司對於商品之需求及預為避免產生不必要之枝節問題,捷時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對於捷達公司之商品採購事宜會予以協助處理,業經證人 陳佳濬 證述綦詳,因此,捷時公司之人員與原告洽談往來,乃屬當然,且原告自認95年間當時與原告洽談者係捷時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人員等語在卷,惟原告復稱:從未有人向原告表示其為捷時公司之員工,原告不知有業務往來之全部人員,事實上皆為捷時公司之員工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與捷時公司依法為個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係不爭之事實,原告指稱兩間公司係同一間公司,純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其進入原證9之作業系統、交貨至五股佐丹奴北倉、貨款由捷達公司給付及發票須開立給捷達公司等節,係按被告之指示辦理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成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徒憑原證23之照片即陳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尚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貨品之訂單編號、交貨日、數量、應付貨款及應付款日,如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另訂單編號10TW003160、10TW003163及10TW003174之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1月31日。
(二)系爭貨款所開立之18紙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均為捷達公司(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被證1統一發票)。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給付尚欠貨款560萬2251元,並應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其訂購女裝長褲,貨款共64萬3896元(訂單編號為10TW003160、10TW003163及10TW003174),復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11日間向其訂購如附表1所載訂單編號、交貨日、數量之衣服,應付貨款共496萬3868元,系爭貨品之貨款總計560萬7764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5513元後,被告尚欠貨款為560萬2251元,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均係以被告提供之用戶名稱進入香港佐丹奴有限公司訂單作業系統操作,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網址均為「giordano.com.tw」,與原告接觸之採購人員辦公地點均在被告設立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3樓」,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捷達公司間等語置辯。
(三)原告雖提出訂購單、訂單作業系統電腦操作頁面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61至66、123至130、221至223、235、236頁),主張系爭貨品之訂購人為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記載之「GIORDANO」字樣係屬商標,而「GIORDANO」商標之授權使用人為香港佐丹奴公司,再授權使用人為香港.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再授權年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不能證明訂購人為被告,佐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捷達公司於96年7月10日簽訂之被證4合約第7條第1、2項載明:「茲就甲方(即捷達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製造之佐丹奴服飾品牌(含配件)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行:....智慧財產權:⒈甲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設計圖及相關文件,其著作權及其他權利皆歸屬於甲方,乙方非為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不得重製或為任何侵害甲方著作權及其他權利之行為。⒉乙方於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得依甲方之指示使用「GIORDANO」商標,惟乙方不得逾越甲方指示之範圍擅自使用『GIORDANO』商標」(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與捷達公司於96年7月10日即約定由捷達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佐丹奴服飾品牌(含配件),原告得依捷達公司公司使用「GIORDANO」商標,是原告對於「GIORDANO」係指佐丹奴服飾品牌之商標圖樣,而非專指被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訂單作業系統電腦操作頁面之首頁「使用規則及管理條款」關於軟件授權協議一欄內載明:「本軟件授權協議(下稱『本協議』)由佐丹奴有限公司(GiordanoLimited)(下稱『佐丹奴』)與你方在雙方同意及確認的基礎上訂立。你方乃佐丹奴及/或其所屬集團(下稱『佐丹奴集團』)的其他成員公司的認可供應商。為方便你方查詢和查閱由佐丹奴及/或其所屬集團的其他成員發給你方並被你方接納的訂貨單(下稱『佐丹奴訂貨單』)的紀錄及輸入正確的數據和資料以更新佐丹奴訂貨單的狀態,佐丹奴同意授權你方使用本協議第1條條款所定義的軟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上開訂單作業系統係「佐丹奴集團」在香港或臺灣之成員公司共同使用之供應商採購平台,非專供被告使用,參以原告通知貨物進倉之入庫簽收單均係由捷達公司蓋章確認,有入庫簽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1至66、235、236頁),且原告所提附表1之交貨日若係於每月初1至15日,應付款日即為下月月底,交貨日若係於每月中16至31日,則應付款日即為下下月月底,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捷達公司(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核與被證4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⒈乙方交付全數貨品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發票金額依附件訂購單所示單價及實際驗收數量計算,營業稅由乙方負擔。前項發票金額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付款方式如下:每月初1-15日入倉驗收完成,則其貨款」之付款方式相同,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捷達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乙節,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交貨,為使稅帳相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予捷達公司云云,尚難認可採。
(五)原告另以系爭貨品交易過程中,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網址均為「giordano.com.tw」為由,與原告接觸之採購人員辦公地點均在被告設立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3樓」為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224至228、237、240至246、316、317、320、322至325頁),固可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 郭靜樺 、 王姵云 、 劉昱君 、 黃淑華 聯絡訂購系爭貨品事宜,然據證人即捷時公司採購部經理陳佳濬到庭證稱:原證
1、11訂單是我下的訂單,訂單下方「XAVIER」是我的英文名字,我是以捷時公司的名義代表捷達公司下單,是捷達公司授權捷時公司進行下單,每季合約書都是捷達公司與原告簽約的,口頭上不需要特別說明我是代表捷達公司下單,捷達公司授權給我每季與供應商進行簽訂合約及訂單的事情,郭靜樺、王姵云、劉昱君、黃淑華都是捷時公司採購部門的員工, 王品正 曾經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現在已經離職, 黃伊華 、蕭靜芳是我們公司財務部門的員工,不是下訂單的人,捷達公司授權捷時公司進行貨品開發、尋求供應商,商品、供應商確定後,我們會通知捷達公司負責人林士堯後,在我們電腦系統下訂單,經過我批准後,會轉入捷達公司的系統,經過其核准後,我們會進入下訂單的程序,訂單經由我核可後,會轉入捷達公司,經林士堯再度核可後,由捷達公司發出正式的訂單給所有的供應商,所有的供應商會收到核可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依證人陳佳濬所述捷時公司需求之商品、供應商確定後,由捷達公司向供應商訂貨之過程,核與捷時公司與捷達公司於96年7月15日簽訂被證9總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於Giordano商標在臺灣之授權業由乙方(即捷達公司)取得,甲方與乙方自96年7月16日起,建構為總經銷之法律關係,其重要之法律關係約定如下:....⒊自96年7月16日起,甲方(即捷時公司)所有供銷售之Giordano商標商品,由甲方向乙方下採購單採購,由乙方向之國內外有關廠商執行採購,依約交付甲方,供其銷售」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與捷達公司確有簽訂被證4之合約,約定由捷達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佐丹奴服飾品牌(含配件),參以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下方均載有證人陳佳濬之英文名字「XAVIER」,足見系爭貨品係由證人陳佳濬出面向原告訂購,捷達公司、捷時公司與被告均同屬佐丹奴集團之成員公司,係使用相同訂單作業系統向供應商採購貨品,訴外人郭靜樺、王姵云、劉昱君、黃淑華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自難以訴外人郭靜樺、王姵云、劉昱君、黃淑華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giordano.com.tw」,即逕認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訂購人。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捷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蕭靜芳,且被告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之整棟大樓均供其使用,原告於洽談業務時,無從分辨交易對象係捷時公司或被告,縱認捷時公司係訂購人,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透過佐丹奴集團共同使用之訂單作業系統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上僅載有「GIORDANO」字樣,下方並有證人陳佳濬之英文名字「XAVIER」,然均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證人陳佳濬亦非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被告亦無曾經表示授權證人陳佳濬或訴外人郭靜樺、王姵云、劉昱君、黃淑華為其訂購貨品之表見事實,尚不得徒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靜芳同時為捷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須為捷時公司採購人員陳佳濬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訂購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亦無曾經表示授權證人陳佳濬或訴外人郭靜樺、王姵云、劉昱君、黃淑華為其訂購貨品之表見事實,則其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560萬2251元本息,及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533萬1560元本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解約日止,按每日人民幣33.21元計算之倉租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萬3811元(即尚欠貨款560萬2251元、受領遲延損害賠償533萬1560元),及其中560萬2251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33萬1560元部分,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解約日止,按每日人民幣33.21元計算之倉租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