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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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欽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國有之…」應補充為「因風災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國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逾5,000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羅維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中嵙里10鄰東崎街22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欽自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11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溪溪床上(大安道路2公里約200公尺處),發現國有之紅檜2塊(各重約34公斤、51公斤)、扁柏1塊(重約8公斤)及 肖楠 4塊(各重約7公斤、17公斤、3公斤、4公斤)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占上開木塊,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述7塊木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維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竊佔漂流木案件責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2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