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7,5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借款明細」及附表四「被上訴人其他借款明細」所示共計金額201萬6,500元,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之本案借款41萬7,50
0元,加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中所示之借款290萬5,000元(下稱另案借款),共333萬2,500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上開191萬6,500元借款,其中附表三之部分,業經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兌現而清償,而附表四之部分,亦經上訴人以附表四右欄所示,分別透過匯款予被上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上開支票既均已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即已生清償效力,縱令被上訴人非實際持票兌領者,亦不得以此否認清償之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11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予上訴人。兩造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有時係交付現金,有時也向別人標會調錢予上訴人,有時則是匯入上訴人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內,自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至98年6月1日期間,已陸續匯入該帳戶共計197萬6,500元,是被上訴人確實曾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因支票遭退票,則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在上訴人持上訴人先前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復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時,上訴人理應在該時即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當下即拒絕給付款項或清償,然上訴人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可推認被上訴人持有該遭退票支票,應非無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換回支票之系爭本票5紙,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存在。
(三)又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盧碧玲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郭寶猜 及 沈志偉 等人兌領,並非由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且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之期間,確實有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又上訴人係因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53至84頁)、被上訴人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6紙(原審卷第
111至112頁)、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執據聯影本1紙(原審卷第113頁)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1萬7,5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雖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01萬6,500元,然上開借款業經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上開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
1.經查,觀諸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上訴
人確於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以附表三、四左欄所示之現金匯款、轉帳、電匯、無摺存款等方式,共計交付201萬6,500元之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此有該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53至84頁)、被上訴人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6紙(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執據聯影本1紙(原審卷第113頁)等件足佐,且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01萬6,500元之
匯款,究係系爭本票之41萬7,500元借款或另案290萬5,00
0元之借款,且此201萬6,500元之匯款,亦不足本案與另案借款共計333萬2,500元之金額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有時係匯入上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時則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有時也向別人標會調錢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有些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提示兌現,也是因為要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等語,並提出合會會單4份為證。經查,依上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兩造間確已有多年之金錢借貸往來,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該帳戶之方式,亦已有多種;而訴外人即上開合會會首之一郭寶猜,亦於該另案案件中結證稱:「97年6月25日起會1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以2,000元得標,取得41萬2,000元;另一個是97年12月25日得標,取得41萬2,000元;再一個是98年5月25日得標,取得43萬4,000元。96年12月1日起會5,000元,被上訴人有1次得標取得12萬3,000元,另一次得標取得12萬3,600元。......我都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其證述與上開合會會單內容互核相符,業經原審調閱該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有該案影卷可稽,並有上開合會會單(原審卷第114至11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除匯入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方式外,另有以參加合會取得現金會款,借貸交付上訴人,即非全無可信;次查,經原審函詢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之帳號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三右欄所示,此分別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5月10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100)新光銀松山簡字第100004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0年5月19日合金延字第100000162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0年5月11日(100)北富銀安金字第04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50頁、第152至
154頁、第157頁),可知郭寶猜即為兌領人之一,此亦與郭寶猜於該另案中同時證述:「被上訴人也有用支票跟我換,向我調錢。」等情相符,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另有為上訴人向他人借錢,亦堪採信。是自難以並非兩造金錢借貸全部款項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匯款,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之41萬7,500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3.再查,上訴人係因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始再
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倘被上訴人未曾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先前所簽發遭退票支票復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時,衡情上訴人應會於當下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或清償,亦得於斯時即就先前支票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利,然上訴人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實有違常情。是以,可推認被上訴人持有該遭退票支票,應非無原因關係,始合乎一般交易常情,則上訴人用以換回遭退票支票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屬存在。況綜觀上開另案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執,與本案情形實屬相同,僅係上訴人所持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不同,於該另案中,上訴人亦係因支票退票後,以簽發該案本票之方式換取等情,有該另案卷宗影卷可稽,益徵此種「支票退票後即簽發本票換取」之方式,實係兩造向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與借貸模式。是以,衡諸上訴人於先前簽發支票遭退票後,願意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並為兩造慣來之清償與借貸模式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應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且主張換票之原因非因借款而生等語,卻未能舉證說明其願意換票之原因,其主張實難採信。
4.依上,兩造金錢借貸往來多年,被上訴人曾多次交付借款款
項予上訴人,且交付借款之方式所在多種,又系爭本票係因係因上訴人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上開款項,則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固於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
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201萬6,500元,然上開借款業經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0
3至112頁)、附表四支票影本4紙及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件為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四之支票4紙之背書人固均係被上訴人,然經原審函詢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之帳號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三右欄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9、10之外,編號5係屬作廢支票,其餘支票之兌領人則分別係訴外人盧碧玲、大仕實業有限公司、郭寶猜及沈志偉等人,此有上開函件可稽;而就附表四之部分,該右欄編號1支票實即附表二編號3支票,編號2及編號5支票之兌領帳號則與附表二編號7支票之兌領帳號相同,均係訴外人盧碧玲之帳號,此亦有上開附表四支票影本各
1份可佐。被上訴人固於部分附表二、四之支票上背書,惟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種,擔保該票據權利亦為可能原因之一,對照附表二、四支票之發票日,大多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日期相近,甚至有許多係前者尚早於後者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後者係對於前者之還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諸前述被上訴人亦會以支票換票方式向他人(如兌領人之一之郭寶猜)調錢以借款予上訴人乙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提示兌現,係為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等語,實較為可採,是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支票上背書,即認其取得支票權利而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債務關係。依上,扣除前揭分別為作廢支票、兌領人非被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所提用以主張清償借款之附表二、四支票,僅餘附表二編號9金額5萬1,50
0元、附表四編號3金額4萬5,000元之支票,加上附表四編號4之匯款2萬元,得認上訴人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實僅11萬6,500元,遠不足其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1萬6,5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曾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遭退票而開立,而上訴人簽發支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1│98年2月27日│120,000元│TH039026│98年4月3日│├──┼──────┼─────────┼────┼──────┤│2│98年2月27日│70,000元│TH039037│98年4月7日│├──┼──────┼─────────┼────┼──────┤│3│98年3月31日│66,000元│TH039028│98年4月21日│├──┼──────┼─────────┼────┼──────┤│4│98年3月31日│110,000元│TH039029│98年4月23日│├──┼──────┼─────────┼────┼──────┤│5│98年4月4日│51,500元│TH039030│98年4月30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96年2月21日│300,000元│EA0000000│├──┼──────┼─────────┼─────┤│2│96年2月29日│500,000元│EA0000000│├──┼──────┼─────────┼─────┤│3│96年2月29日│100,000元│EA0000000│├──┼──────┼─────────┼─────┤│4│96年3月7日│120,000元│EA0000000│├──┼──────┼─────────┼─────┤│5│96年9月21日│300,000元│未載明│├──┼──────┼─────────┼─────┤│6│96年12月5日│300,000元│HC006522│├──┼──────┼─────────┼─────┤│7│97年3月1日│176,000元│HC0000000│├──┼──────┼─────────┼─────┤│8│98年1月31日│51,500元│EA0000000│├──┼──────┼─────────┼─────┤│9│98年1月31日│51,500元│EA0000000│├──┼──────┼─────────┼─────┤│10│98年5月31日│51,500元│DR0000000│└──┴──────┴─────────┴─────┘附表三:
┌─────────────────┬─────────────────────────────────────────────┐│被上訴人借款明細│附表二支票(即系爭支票)之提示兌付情形│├─┬──────┬──┬─────┼───┬─────┬───┬────────┬──────┬─────────┬─────┤│編│借款日期│摘要│金額│附表二│支票編號│背書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支票兌領人│備註││號│││(新臺幣)│編號│││(新臺幣)││(提示兌領帳號)││├─┼──────┼──┼─────┼───┼─────┼───┼────────┼──────┼─────────┼─────┤│1│96年2月26日│現金│300,000元│1│EA0000000│張禮智│300,000元│96年2月21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2│96年3月1日│轉帳│600,000元│2│EA0000000│張禮智│500,000元│96年2月29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3│EA0000000│張禮智│100,000元│96年2月29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3│96年3月7日│現金│120,000元│4│EA0000000│張禮智│120,000元│96年3月7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4│96年8月14日│電匯│285,000元│5│未載明│張禮智│300,000元│96年9月21日│無兌領提示帳號│作廢支票│││││││││││││├─┼──────┼──┼─────┼───┼─────┼───┼────────┼──────┼─────────┼─────┤│5│96年12月5日│現金│260,000元│6│HC0000000│張禮智│300,000元│96年12月5日│沈志偉││││││││││││(0000000000000)││├─┼──────┼──┼─────┼───┼─────┼───┼────────┼──────┼─────────┼─────┤│6│97年3月25日│現金│20,000元│7│HC0000000│張禮智│176,000元│97年3月1日│盧碧玲││││││││││││(0000000000000)││├─┼──────┼──┼─────┼───┼─────┼───┼────────┼──────┼─────────┼─────┤│7│98年2月2日│現金│110,000元│8│EA0000000││51,500元│98年1月31日│郭寶猜││││││││││││(0000000000000)││││││├───┼─────┼───┼────────┼──────┼─────────┼─────┤│││││9│EA0000000││51,500元│98年1月31日│透過臺灣中小 企銀建 ││││││││││││成分行存入交換而兌││││││││││││付││├─┼──────┼──┼─────┼───┼─────┼───┼────────┼──────┼─────────┼─────┤│8│98年6月1日│現金│51,500元│10│DR0000000│張禮智│51,500元│98年5月31日│張禮智││││││││││││(0000000000000)││├─┴──────┴──┴─────┼───┴─────┴───┴────────┴──────┴─────────┴─────┤│小計1,746,500元│小計1,950,500元│└─────────────────┴─────────────────────────────────────────────┘附表四:
┌───────────────────┬────────────────────────────────────────────┐│被上訴人借款明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支票及匯款│├─┬──────┬────┬─────┼──┬─────┬───┬────────┬──────┬─────────┬─────┤│編│借款日期│摘要│金額│編號│支票編號│背書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支票兌領人│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提示兌領帳號)││├─┼──────┼────┼─────┼──┼─────┼───┼────────┼──────┼─────────┼─────┤│1│96年2月27日│現金│100,000元│1│EA0000000│張禮智│100,000元│96年2月29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2│97年6月23日│無摺存款│20,000元│2│HC0000000│張禮智│4,5000元│97年6月21日│盧碧玲││││││││││││(0000000000000)││├─┼──────┼────┼─────┼──┼─────┼───┼────────┼──────┼─────────┼─────┤│3│97年8月21日│無摺存款│30,000元│3│HQ0000000│張禮智│4,5000元│97年8月21日│(0000000000000)││││││││││││││├─┼──────┼────┼─────┼──┼─────┼───┼────────┼──────┼─────────┼─────┤│4│97年8月28日│無摺存款│20,000元│4│上訴人匯款││2,0000元│97年8月28日│││││││││予被上訴人││││││├─┼──────┼────┼─────┼──┼─────┼───┼────────┼──────┼─────────┼─────┤│5│97年9月1日│無摺存款│100,000元│5│DR0000000│張禮智│117,250元│97年8月31日│盧碧玲││││││││││││(0000000000000)││├─┴──────┴────┴─────┼──┴─────┴───┴────────┴──────┴─────────┴─────┤│小計270,000元│小計32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