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銘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銘財於民國102年9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泰安鄉苗62號某便利商店前,為規避警方路檢勤務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旁,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因其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7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