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㈠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翊原名劉承翊.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叁個、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6巷興隆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2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㈡於99年4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20號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球1個,且均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178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㈢於99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頂樓加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球2個及分裝杓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
478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更㈠卷二第44-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俊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更㈠卷二第44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毒偵一卷第44頁)、99年5月7日(毒偵二卷第55頁)、99年9月30日(毒偵三卷第4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一卷第52頁、毒偵二卷第24頁、毒偵三卷第2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99年5月6日毒品鑑定書(毒偵一卷第55頁、毒偵二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一卷第17-20頁、毒偵二卷第15-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所採證照片(毒偵一卷第22頁)、查獲照片(毒偵二卷第23頁、毒偵三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三卷第9-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86、1785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毒偵二卷第75-76頁、撤緩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毒偵一卷第75-78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18公克)、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扣案為憑,及證人 孫瑞妤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毒偵一卷第11-13頁、毒偵二卷第11-1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178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99年8月
4日至101年8月3日)內之99年9月17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日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俊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戕害自身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癲癇,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曾多次癲癇發作至醫院急診治療,有100年12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更㈠卷二第52頁)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99年5月6日毒品鑑定書(毒偵一卷第55頁、毒偵二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2個、分裝杓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二卷第7頁、本院易更㈠卷二第4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