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沒有犯罪,又採尿程序不合法令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7頁),復有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核(見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10頁),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堪認定。雖被告另以其有施用感冒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飾詞置辯,然查一般感冒藥物均未含有管制藥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又縱少數藥品確含有類似成分,惟因服用藥物之普通劑量,均難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毒品反應,況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皆甚高,是更無可能係因誤服藥物導致,又被告僅空執上詞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供本院查明,又對其係服用何種藥物無法具體說明,則其辯解甚難憑採。綜上說明,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上訴之理由,而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表示其於警訊、偵查中係不得已乃承認施用毒品,其辯均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對其於99年2月8日13時30分許,由警員對其進行採
尿,而由被告蓋印指印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9頁)。至被告雖辯稱採尿過程不合程序,警方對其應無採尿之必要,而採尿過程亦無經其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明確表示其於員警盤檢之初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嗣後因被告認為不採集尿液即無法離開警局,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此可參見本院卷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問「你當天是因為不驗尿他不給你走,後來你就同意驗尿了是不是?」、被告答「對」),即可推知被告雖於一開始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承辦之員警並無因此採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以達採尿之目的,而被告之所以於嗣後同意配合採集尿液之作業,乃因其於內心判斷僅有如此始能離開警局,惟此僅被告自己內心推敲之過程及結論,然實際上承辦員警並無採取足以使被告意思表示被限制或改變之手段,當不得據此存於被告內心而無從得知之想法,即認被告當初顯現於外而對承辦員警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係基於不能自由意思表示或違背其意思表示之原因所作成,而認被告自始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故被告以其未同意採尿為由據以上訴,顯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為更有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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