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歐龍登 被告 林王色 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3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王秝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即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年5月3日前,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訴外人王秝逸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係因王秝逸先前向被告借款,而以同居人即原告名義匯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匯款前所有聯繫均係透過王秝逸,未曾與被告聯繫等情,則兩造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款目的係為返還向訴外人 謝玉粉 借貸之款項,而聲請調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究竟作何使用,實與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入系爭款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其與王秝逸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