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凃惠琪 被上訴人 蔡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上訴人應賠償其維修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監理機關車籍登記,均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志交通有限公司簽署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行車執照及車籍登記不符,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車輛維修費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未蓋有維修廠店章,甚至被上訴人係先錯提包含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前車門修復費用之收據,經指正後,始改提出系爭收據,顯有可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質疑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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