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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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深藍色腳踏車1台」之記載補充為「CHNLUN深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審而記取教訓;又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為圖已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毫無他人所有權觀念,惡性非輕,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