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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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巫秋明 相對人 林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巫秋明、林姝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巫秋明、林姝妤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關於相對人巫秋明、林姝妤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部分,經查,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由巫秋明變更登記為 龔俊仁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日書立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巫秋明之簽章,非龔俊仁之簽章,聲請人顯未取得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合法之同意,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經黎明開發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同意書,該通知函並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關於相對人黎明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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