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請人 張志維 受選任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廖秀宜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為被繼承人王廖秀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廖秀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廖秀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7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該公會回函之推薦名單電詢李基益律師,李基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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