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年度執緝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坤河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5年內之10
5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
8月21日確定在案,是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就受刑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