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廖敏 汝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 葉麗華 即MISSDEEHUASAEBEH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麗華即MISSDEEHUASAEBEH(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麗華即MISSDEEHUASAEBEH之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葉麗華即MISSDEEHUA
SAEBEH為泰國籍人士,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6年間7月11日結婚後,迄今均未聲請歸化我國國籍,葉麗華即MISSDEE
HUASAEBEH於82年11月17日出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已30餘年均未與任何家人聯絡,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麗華即MISSDEEHUASAEBEH為泰國籍人士,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6年間7月11日結婚後,迄今均未聲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於82年11月17日出境台灣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報紙1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嬸嬸、失蹤人之弟媳(與失蹤人為妯娌關係) 蔡秀燕 到庭證述:我先生跟聲請人父親是兄弟,我於69年間結婚,聲請人父親結婚時我已經嫁到他們家,聲請人父親結婚後,相對人來臺灣與他共同生活差不多有2、3年時間,共同生活期0生下聲請人及其哥哥 廖建勛 ,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就離家,因為沒有錢,相對人離家之後,沒有跟聲請人父親或其他家人聯絡,聲請人父親或其他家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向,這20幾年來都沒有相對人消息,相對人失蹤前是住在雲林縣○○鄉○○村○○0號,當時家裡還有聲請人及其父親、哥哥、祖母,同住,現在聲請人之父親、祖母已經過世,家裡剩下聲請人及其哥哥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之父與失蹤人之結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雲○戶字第1060000571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失蹤人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失蹤人於82年1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失蹤人申請居留、遭管制入境及遣返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44013號函暨所附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查;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依上可知,失蹤人出境已20餘年,其配偶、子女多年來均無失蹤人之消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葉麗華即MISSDEEHUASAEBEH為泰國籍人士,其於82年11月17日出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葉麗華即MI
SSDEEHUASAEBEH死亡,並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失蹤人葉麗華即MISSDEEHUASAEBEH於82年11月17日出境臺灣後即失蹤不知去向,計至89年11月17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