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黃進茂 相對人 沈文賢
黃金山 黃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應各給付相對人沈文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文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之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黃進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154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共計7,400元,合計52,554元;相對人即被告沈文賢陳報其已支付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3,30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及複丈等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5,854元【計算式:
52,554+3,300=55,854】,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揭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聲請人即原告黃進茂業已繳納52,554元,按其應負擔比例4分之1,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3,963.5元,抵銷後,相對人應共給付38,590.5元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即被告沈文賢業已繳納3,300元,按其應負擔比例4分之1,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3,963.5元,抵銷後,除聲請人外,其餘相對人應共給付1,
650元予相對人沈文賢。再經計算後,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應賠償相對人沈文賢及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沈文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黃進茂│4分之1│13,963.5元│├──┼─────┼─────────┼───────┤│2│沈文賢│4分之1│13,963.5元│├──┼─────┼─────────┼───────┤│3│黃金山│4分之1│13,963.5元│├──┼─────┼─────────┼───────┤│4│黃新展│4分之1│13,963.5元│└──┴─────┴─────────┴───────┘┌────────────────────────────┐│附表二: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應賠償相對人沈文賢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賠償金額│計算式│├──┼────┼────┼───────────────┤│1│黃金山│825元│3,300/4=825│├──┼────┼────┼───────────────┤│2│黃新展│825元│3,300/4=825│└──┴────┴────┴───────────────┘┌────────────────────────────┐│附表三:相對人黃金山、黃新展、沈文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賠償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金山│13,139元│52,554/4=13,139│├──┼────┼─────┼──────────────┤│2│黃新展│13,139元│52,554/4=13,139│├──┼────┼─────┼──────────────┤│3│沈文賢│12,314元│52,554/4-3,300/4=12,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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