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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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沒字第7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柒拾貳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拾貳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共柒拾貳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瑋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72包,係受刑人於107年10月17日為警逮捕時,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同時查扣,受刑人係以一行為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原判決認定成立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又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7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警局107年12月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1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727號前經警查獲為通緝犯,警方復得受刑人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當場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彩虹方塊小惡魔毒品咖啡包72包,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彩虹方塊小惡魔毒品咖啡包72包,經刑警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2.79公克,含包裝袋共72只),有刑警局107年12月7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係同時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本件第三級毒品72包,純質淨重經加總後達20公克以上,依前說明,本件第三級毒品72包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原判決雖未就本件第三級毒品72包諭知沒收,但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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