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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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自偉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於本件第一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限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於本件第一審經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如未獲准上級審之法律扶助,不因曾經准予第一審法律扶助,即得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自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經法扶彰化分會僅准予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法律扶助,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就第二審訴訟程序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彰化分會駁回,有法扶彰化分會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就第二審訴訟程序既未獲准法律扶助,本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曾先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且於108年7月16日法扶彰化分會准許第一審法律扶助後,聲請人再於109年2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證(彰化地院卷一第2頁、第3頁背面),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應依彰化地院109年4月27日之補費裁定,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