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王淑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明知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6日3時51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74.5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轄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