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文成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街○○巷○○號某友人住處內,喝紹興酒若干後,仍於翌(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年7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1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酒駕)。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41MG/L,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