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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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債務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甲○○業已就任,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96年1月4日台人㈠字第0950193037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於81年11月間與原告共同出資合作,由債務人聯群公司出名承攬被告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應付款各分擔二分之一,領取之工程款亦各分配二分之一,詎債務人聯群公司竟自第七期工程款起即違約,拒依約將工程款分配予原告,經原告對之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即聲請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月27日以新院 丁執湯 字第14026號核發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915,811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以下簡稱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被告隨即於84年3月31日具狀(本院於4月1日收文)對此執行命令之內容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經本院將被告聲明異議之事實函知原告,原告乃即於84年4月20日向本院陳明「旨在對自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標的,非現有存在之債權,故而本院所為前開扣押命令旨意,第三人恐有誤會,故而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更正扣押命令之內容,本院乃即於84年4月24日以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以下簡稱84年4月24日函)將前開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務人之各期工程款於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嗣被告雖於84年5月4日以函陳明其「已於84年3月31日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乙紙異議」等語,惟因本院已將84年3月27日之執行命令主旨變更,而成為一更新之執行命令,故被告之前所為之異議因係對舊之執行命令主旨內容為異議,則其異議已因舊之執行命令主旨被變更而失其效力,至被告於84年5月4日之前開函文內又未對新更正之執行命令主旨為新的異議表示,故本院84年4月24日函即因被告未對之為異議,而仍屬存在。
(二)嗣原告與債務人聯群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10餘年之訴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判處原告勝訴確定,即債務人聯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2,768元及利息,原告乃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95年6月30日以新院雲95執莊字第5614號函通知原告,稱「台端聲請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各期工程款,惟經本院調取84年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卷,該第三人已聲明異議在案,請台端另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則發債權憑證。」云云,原告乃即具狀對此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4日以新院雲95執莊字第5614號函請被告查明其84年5月4日之函是否係對本院84年4月24日更正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意,經被告函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0月1日,函知原告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並告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三)查被告於84年4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之扣押命令時,與債務人聯群公司確實存在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債務人聯群公司直至85年9月1日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86年5月30日正式驗收,且於86年6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130,061,000元,而被告於85年4月22日起給付給債務人聯群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即有11,361,000元之多(加賬20,752,852元-減賬9,391,852元=11,361,000元),故被告收受本院84年4月24日新院丁執湯215字第5號函之更正扣押命令時起,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於5,930,741元(5,915,811元+假扣押執行費14,930元=5,930,741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院84年4月24日函業已更正本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而成為一更新之執行命令,因被告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縱認被告業已對該新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亦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債務人聯群公司並未有違約轉包、分包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權向債務人聯群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權,而本件扣押債權業經被告違反前開扣押命令給付完畢,自無何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因債務人聯群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分包或轉包與原告,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4條第4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予以抵銷,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關係為合作之契約關係
,並非被告所辯債務人聯群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分包或轉包予原告之情形,故債務人聯群公司並未違反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款所稱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約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債務人聯群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包、分包予原告云云,實屬誤會,則其所辯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4條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以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予以抵銷,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屬無稽,無可採信。
⒉蓋民法第127條規定各款之消滅時效為2年,其立法理由為「
查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時間,定為二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系爭請求權既非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及前開實務見解,均指出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乃係針對日常交易頻繁之單純承攬或商品之代價,因其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但查,系爭工程於81年簽約施工,迄至86年5月30日始完工驗收完畢,其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4年半多,總工程款高達1億3千多萬元,付款部分更採分期付款方式,即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採每月估驗請款,及完工估驗給付尾款方式付款,而工程款給付之時間亦長達4年半多(被告自承於86年6月給付尾款予債務人聯群公司),期間並應經建築師監工、估驗及配合其他廠商施工,可謂工程浩大,非一般簡易之承攬。又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其所施作之物,大都已附合於建築物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而未附合於不動產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約定,係由債務人聯群公司供給材料、工具、設備,此即為債務人聯群公司賣與被告,故系爭工程之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類似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依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則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非足採。再者,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而系爭工程款被告自承已於86年6月全部給付予債務人聯群公司完畢,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既經債務人聯群公司每月估驗後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分期給付完畢,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由債務人聯群公司行使,且經被告承認而為給付,自無債務人聯群公司未行使請求權之問題存在,當無所謂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欠缺繼續性、週期性及規則性,且欠缺確實性,實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扣押命令既無顯然錯誤,自無從以函文予以更正,則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難認係前開扣押命令之更正,再者,因前開函文不具扣押命令之形式,亦無從認係屬一扣押命令,退萬步言,倘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係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惟因被告已具狀聲明異議,則前開扣押命令即失效力,是系爭工程款業因被告合法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關於分期給付之工程款得為扣押之標的,僅不得逕發移轉命
令而已,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採此見解,而核發84年4月24日扣押命令並無違誤,故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之扣押命令內容自屬有效並非無效,被告辯稱此扣押命令內容不確定及不適法,欠缺執行之可能性而無效云云,實不可採。
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乃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
27日執行命令之更正補充,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主旨內容雖未查封到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當時現有之工程款債權,但其並非因此即為無效,此執行命令在未被撤銷前,仍然存在。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4月24日函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之主旨後,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之主旨即變更為84年4月24日函所示,故被告違反本院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所示,而將應扣押之工程款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之事實,自無庸置疑。
⒊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乃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並因認為原告之聲請有理由,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84年4月24日函,是84年4月24日函應有裁定之效力,蓋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非判決即為裁定,故84年4月24日自為裁定。而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本法無規定時,方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辯稱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並無顯然錯誤,自不得以84年4月24日函更正,且84年4月24日函不具裁定之形式要件,當不生新扣押命令或更正裁定之效力云云,實均無理由,不可採。
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明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查被告85年5月4日函並非「書狀」,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且該文內容所稱「已於84年3月31日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乙紙異議」,只是再次表示其已對84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異議而已,並非對84年4月24日函之新扣押命令為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未再發函予原告,告知被告已對更正之新扣押命令異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已於84年5月4日之函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前開扣押執行命令主旨於未被撤銷之前,其仍然
存在,自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之效力,則被告及債務人聯群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務人聯群公司為清償,其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之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本院前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業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此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85年修法時,其立法理由稱「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可見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執行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否則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即不用增列第3項之規定,因執行命令仍然存在才會有撤銷之問題,若無效即無再予撤銷程序之必要。故本院84年4月24日之扣押命令即使假設被告已為異議,其效力仍然存在。又於85年修法前,實務上亦仍認可第三人異議後,法院命債權人起訴,而債權人不於期限內起訴,第三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查,本件被告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84年4月24日函之執行命令,故其仍應受84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內容之拘束,並無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所謂準債權占有人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務人聯群公司為清償,其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復又辯稱原告現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查,原告依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相信法律之規定,至於被告是否有依法律規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並不得而知,且原告相信被告為一公家單位,不可能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應已將執行命令內應扣押之金額依法扣押(雖被告後續仍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工程款,但原告深信被告應已將執行命令內應扣押之金額依法扣押,其嗣所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工程款尚不包含此已扣押之金額),豈料,被告竟未依本院之執行命令辦理,此乃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謂權利怠惰及濫用之嫌,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經不存在,縱設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仍可行使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且系爭扣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欠缺確認利益,毫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一)按「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執行債權人。例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扣後始發生者亦同。例如於扣押前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扣押後解除條件成就」、「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如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取得債權,尚未具抵銷適狀,扣押後始具抵銷適狀者得否主張抵銷?…應以肯定說為是」,此為學者所採通說。質言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雖經扣押,惟若第三人於扣押前對執行債務人有得主張抗辯之原因事實,不論該抗辯權最終發生之時點,第三人皆可對執行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以維第三人之期待權與既得權。
(二)查依債務人聯群公司與被告於81年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款分別約定,若債務人聯群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他人,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可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並未與債務人聯群公司共同出名投標,詎債務人聯群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轉由原告負責,不論原告負責之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應由債務人聯群公司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款約定,皆已構成違約轉包或分包,則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亦得就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工程債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債權已因被告得依工程契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致原告無法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以受償,況系爭工程於86年6月23日即已驗收完畢,斯時工程款債權即已產生並開始起算時效,縱認被告於86年對債務人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行為因不得對抗原告,而未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惟債務人聯群公司迄今近10年,從未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從未代位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是以,系爭扣押債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明顯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欠缺確認利益,予以駁回。
二、本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並未產生任何執行效果,且該執行命令並無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或公函更正之,又本院84年4月24日函,亦屬不具扣押命令或裁定形式要件之一般公函而已,: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如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已無存在之債權可供扣押,則該扣押命令即屬無執行效果之命令,不生任何扣押或查封之效力,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至於將來之債權,係屬於可能發生亦可能不發生之或有債權,因具有不確定性,其扣押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二)查本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乃係對現有之債權予以扣押之意,惟該命令送達被告時,債務人聯群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更遑論驗收,是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未存在,則前開執行命令即不生執行之效果,至債務人聯群公司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則屬後來所生之新債權,自非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
(三)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4年3月27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應屬裁定性質。而對於法院裁定內容有錯誤應如何更正,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53號函曾有釋示,依該函釋意見觀之,本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既為扣押命令,性質上應屬法院裁定,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扣押命令之發出,不經言詞辯論,亦不事先訊問第三人(即被告),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故僅能以扣押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是以,扣押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扣押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惟就本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之記載觀之,其文義甚為清楚,僅提及現有之債權,並無任何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縱執行法院之真意係包含將來所生之債權,但社會一般人(包括被告在內)僅能依該扣押命令所載之內容回應,根本無法判斷其內容是否有誤,則按前揭實務見解,法院即不得遽以裁定更正,舉重以明輕,有拘束力之法院裁定尚不能遽為裁定更正,一般之公函更不能對之發生更正效力。準此,若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之真意,係同意原告84年4月20日民事聲請狀之陳述,並意欲更正本院執行處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所載扣押標的之範圍,惟扣押之標的,係屬記載於扣押命令主旨中之重要事項,因本院執行處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就扣押標的之記載並無顯然之錯誤,則執行法院若欲變更扣押標的,即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而應發出另一全新之扣押命令,方屬適法。是故,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文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並不發生任何更正效力,其扣押效力範圍並未變更,仍不及於債務人聯群公司將來對被告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縱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確具「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扣押命令性質屬裁定,其更正依法仍應以裁定為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之文首僅標明為「函」,不具裁定之形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實難發生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
三、若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為一新扣押命令,但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且欠缺執行之可能性而無效:
(一)按執行命令之內容必須可能、確定及適法,如其執行之標的或要求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客觀上不能、範圍不確定或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該執行命令自無從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力。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乃85年10月9日所制定之條文,係強制執行法例外允許作為執行標的之「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條文中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二)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雖亦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但其不僅欠缺「繼續性」、「週期性」及「規則性」,且欠缺「確實性」,與薪資、租金及終身定期金等債權之性質迥異,難為此條文所涵攝。縱認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包含,惟亦因此條文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送達時,尚未立法通過,於法尚屬無據。按為避免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之限制,及避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扣押「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應屬於例外之情形,而非屬法律常態,故應從嚴解釋,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準此,於84年強制執行法未允許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扣押的前提下,法院對此種債權自不得核發任何之執行命令,若有違反,執行命令將不生執行力。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因係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工程款或有債權扣押,明顯牴觸當時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自應認屬無效之扣押命令。
四、再縱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為有效之扣押命令,惟被告已以84年5月4日交大總繕字第1579號函對之聲明異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屬扣押命令,亦已因被告合法異議而失其效力: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程式並未規定,是第三人僅需以書面表明異議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即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此為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及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所明示,縱設本院84年4月24日函屬一更新之執行命令,惟被告曾以84年5月4日交大總繕字第1579號函主旨欄表明仍持續異議之旨,縱該函並未詳述異議之理由,但被告既已明確表示異議之意旨及理由,係與被告84年3月31日交大總繕字第1230號函之內容相同,即皆認原告所聲請扣押之債權係不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定被告已向法院表達不服之意旨,而發生異議之效果。
(二)依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前第120條之規定,僅規定債權人若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可向法院起訴以確認實體法律關係,至於法院收受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後,須否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及債權人遲不起訴等效果皆付之闕如,實屬一法律漏洞,法院於裁判時,自須依其解釋法律之職權,衡量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對於法律與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等因素,合理判定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效果,自不得以修法後之條文規定,反推修法前法律漏洞之唯一填補解釋。按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效果,若解為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存續不受影響,在法院無法定義務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及賦予第三人撤銷權之前提下,債權人若怠於提起訴訟確認法律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將永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第三人私法權利之行使,進而破壞經濟交易秩序之平穩,不當之處,至為灼然。是以,應解為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法前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起訴,或若債權人超過合理期間(在法院有限期命起訴之情形,則以法院所訂定之起訴期限作為此處之合理期間)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即便法院未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扣押命令亦於相當期間後失其效力,如此解釋,不僅能兼顧債權人及第三人之利益,更能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定,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從而,本件被告於84年業已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縱或認系爭執行命令未因被告聲明異議即失效力,惟原告至少應於被告聲明異議後10日內起訴,詎本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起訴,亦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既已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得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以消滅被告與債務人聯群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任何不適法清償之疑義,是該等工程款債權既經被告合法清償,自已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又縱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在實質上屬一新扣押命令,且不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給付應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既已於86年6月間工程驗收並清償完畢,則其與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隨同消滅,從而,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六、末查,縱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存在,但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於異議後即無其它作為義務,詎原告於本院發出扣押命令後,明知被告已依法異議並陸續付款予債務人聯群公司,卻未對被告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業於經過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一)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不得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若有違反,在法律上遂否認其行使權利之正當性;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二)查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發動者,且為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情形,應負最大之注意義務,究竟本院當時所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結果如何,原告自應主動與法院聯繫或閱卷瞭解。依84年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後,並無其他之作為義務,反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若認不實,自可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另依實務之見解,法院可限期命債權人起訴,逾期未起訴,法院則可撤銷該扣押命令。另依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後第120條增訂之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第三人則取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權利。
(三)質言之,不論依據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條文,因第三人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法閱卷得知後續執行程序進行狀況,其向法院聲明異議後,並無任何須積極主動進行之作為義務,亦無須調查執行進度。反之,執行法院及執行債權人負有通知及起訴之作為義務,尤其原告為執行程序之發動者,更應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已聲明異議,而鈞院執行處未通知原告,及原告遲未主動適時聲請閱卷或向書記官洽詢扣押結果,以積極了解掌握執行狀況,實非被告所能知悉及控制。
(四)另查,由原告與債務人聯群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至遲於87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次更審時,即已得知被告當時一直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予聯群公司。是倘原告確如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認定其已聲請取得一合法之扣押命令以扣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且該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被告否認),被告不得違反,則何以原告在得知被告繼續將工程款給付予債務人聯群公司時,竟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請求被告停止付款?而待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項予債務人聯群公司後,債務人聯群公司仍有部分款項以保固保證金之名義保留由被告持有,原告若當時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即可得知有關之法律爭議。被告為公立大學,承辦人員須依法行政,自不致無視相關爭議並執意付款予債務人聯群公司,而會另作適當處置,如此本件訴訟即不致發生。從而,本件縱認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日函係屬一新扣押命令,且尚未失其效力,然在被告依約陸續支付工程款予聯群公司時,原告明知此事卻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嗣於被告聲明異議10年後、相關預算早已依法支用完畢時,始向被告起訴請求其已「扣押」之工程款,核原告所為,實有權利怠惰及濫用之嫌。此外,原告現時提起於10餘年前本應起訴之本件訴訟,實已破壞10餘年來已形成之既定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法律狀態,與耗費無謂人力及時間等成本,原告本件訴權之行使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據:
一、債務人聯群公司前於81年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其間先後於85年4月22日、86年3月31日歷經二次追加減工程,嗣經債務人聯群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後,經被告於86年5月30日開始驗收,並於86年6月23日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130,061,000元等情,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投標須知等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前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7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若有,本院84年4月24日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僅為之前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或是一個新的扣押命令?又本件分期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為扣押之標的?
三、若僅為之前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被告是否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扣押命令是否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
五、若未失效,則原告迄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有5,915,811元之債權,於84年3月22日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自第10期起之工程款債權5,915,811元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核發84年3年27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詎被告於84年4月1日以該校並無可由債務人聯群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供假扣押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原告亦向執行法院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更正核發84年4月24日執行命令為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於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向被告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迄原告乃即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豈料,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執行,竟遭被告所拒,惟實際上債務人聯群公司確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於原告聲請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被告於85年4月22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止,光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即達11,361,000元之多,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84年4月24日函之更正扣押命令時起,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於5,930,741元(即債權5,915,811元+假扣押執行費14,930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詎被告竟否認上情,並辯稱: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仍可行使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約權,且系爭扣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係同法第139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在此之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查,系爭工程業據債務人聯群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陸續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等情,業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債務人聯群公司既無怠於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致時效期間經過之情形,自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可言,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取。此外,被告就其所另辯已對債務人聯群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且系爭應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準此,被告既仍否認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被告與債權人聯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實非足取。
二、若有,本院84年4月24日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僅為之前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或是一個新的扣押命令?又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可為扣押之標的?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仍應溯及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此乃當然之理。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有5,915,811元之債權,於84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自第10期起之工程款債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原告於翌日(即84年3月16日)即具狀聲請更正其聲請意旨為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即於84年3月22日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裁定供擔保後,於8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詎本院於84年3年2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時,誤載其扣押命令之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原告乃即於84年4月20日以其原聲請意旨乃在對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自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債權為扣押之標的,並非對於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現有存在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核閱卷宗認原告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乃於84年4月24日將前開執行命令之主旨更正為:「本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準此,本院於84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審酌原告前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於84年4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院84年3月27日扣押命令之主旨予以更正,則本院84年3月27日扣押命令主旨即已更正為本院84年4月24日函主旨所示,惟此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仍應溯及於原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自不待言。而關於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強制執行法既已有明文規定,此觀前開強制執法第12、13條之規定即足明悉,此自無另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理。則被告辯稱本院84年3月23日扣押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之情,自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為更正云云,實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是以,本院84年4月24日函確非屬一新的扣押命令,僅為本院84年3月27日扣押命令之更正之情,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雖屬將來能發生之債權,惟因其不具繼續性、週期性、規則性,且欠缺確實性,尚非屬可扣押之標的云云。惟按第三人分期支付債務人之承攬工程款,執行法院可發扣押命令,但因承攬為雙務契約,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如分期支付之工程款,可予強制執行,勢必影響其後工作之完成,且其後之工程債權人不能代替債務人完成,亦即難為履行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依債權之本質不得讓與,執行法院就此工程款自不得發移轉命令(台灣高等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1號亦同此見解);而學者亦肯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故於完工前得核發扣押命令(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第425、471頁),是參諸前揭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不論於強制執行法修法前後,實均肯認系爭陸續分期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確屬可為扣押之標的,則本院就此可為扣押之標的,據以核發前開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取。
三、若僅為之前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被告是否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一)按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前,勿庸詢問第三債務人,亦勿庸對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然於扣押後為確定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以及數額,俾選擇換價方法,即有藉第三債務人之陳述或聲明,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乃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乃規範第三債務人有對扣押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是第三人債務人只須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均得於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對執行法院為事實之陳述,惟遍觀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均未就第三人應提出如何之書狀格式有所限制,而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則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只要已就該扣押之債權存在或數額多少,或其他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以不具任何形式之書狀表達其不服之意旨,均應認已生聲明異議之效果。
(二)查本院84年4月24日函並非一個新的執行命令,僅為本院84年3月27日扣押執行命令之更正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於84年4月26日收受本院84年4月24日前開更正函後,隨即已於84年5月4日以書函對本院前開更正函聲明異議,而觀其書函內容亦明確表示:「主旨:貴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乙案,本校已於84年3月31日(84)交大總繕字第1230號函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乙紙異議(如附件影本),請查照。說明:復貴院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等語,此有被告84年5月4日(84)交大總繕字第1579號函及檢附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執行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詳實,是綜觀被告前開書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之內容足悉,堪認被告前開書函確係對本院84年4月24日函為聲明異議,而核諸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乃再次重申表明債務人聯群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之旨,姑不論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執行法院就此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本院前開更正扣押函為異議之旨,堪認被告確已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所辯業已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扣押命令是否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嗣因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異議後,應為如何之處理,法未規定,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乃增訂應將第三人異議事由通知債務人,且於債權人認第三人聲明不實時,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及未於起訴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之救濟途徑,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宕,有損第三人權益,因於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修訂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增訂第3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準此,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聯群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在5,915,811元之範圍內,業經本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嗣雖於以扣押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之前開說明,前開扣押命令即不因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失其效力,則被告辯稱本院之扣押命令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云云,亦委非足取。
五、若未失效,則原告迄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復另辯稱原告迄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茍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享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查本院前開扣押命令不因被告已聲明異議,或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失其效力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信其本院前開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在本院扣押之債權範圍內即應受拘束,不致違反該等扣押命令之效力,而擅對債務人聯群公司為清償,嗣並即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實體訴訟,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7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確定,取得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乃即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業經扣押之債權,惟因被告否認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並無牴觸,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非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對系爭工程款核發前開扣押命令,而核諸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85年4月22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止,光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即達11,361,000元之多,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時起,債務人聯群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於5,930,741元(即債權5,915,811元+假扣押執行費14,930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並無阻卻本院扣押執行命令之效果,而被告又未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開扣押命令仍有效之情形下,擅將業經扣押之系爭工程債款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完畢,其違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甚明,則被告雖已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工程款債權,然於本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之5,930,741元範圍內(即5,915,811元+執行費14,930元),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債務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5,930,741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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