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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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二十六弄十六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意識模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東寧幹十四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減低,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手、左小腿之表淺擦傷;甲○○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肘顏面右膝左足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立即將丙○○送醫治療,期間以抽血檢驗方式,查知丙○○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三0點四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一五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彰化縣員林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五)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
(六)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
(七)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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