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7日基港警刑字第097000302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日15時10分。
(二)地點︰基隆港西32號碼頭出入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提供其公司同事 倪偉煜 之「
88-92年度碼頭長期通行證」(證號:000007)供被移送人甲○○使用,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碼頭長期通行證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港區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被移送人乙○○提供其公司同事之港區通行證供被移送人甲○○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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