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洪宇良
法定代理人 洪明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旻儒
被 告 蔡雨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8、9時許,在臺中
市○○路品記茶園旁之路邊,遭訴外人 蔡孟修 與不詳年籍之
人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後挫傷、頭部撕裂傷、背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修後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且因背部遭球棒重打,連續一星期均要趴睡,
精神至感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8,224元。而因蔡孟修行
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蔡孟修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26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無意見,今年5、6
月份在派出所時原告要求賠償,被告無力賠償,另被告太太
已10幾年未聯絡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急診病歷照片
、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虞調字第297號、102年度少調字第
925號裁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而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另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
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係
因訴外人蔡孟修傷害行為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行為人蔡孟修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被告則為蔡孟
修之法定代理人,蔡孟修於上揭時、地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
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被告對蔡孟修之監督容有疏失,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蔡孟修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
他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就蔡孟修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
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刑事傷害案件受傷,所生醫療費用部分為
2,0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甫退伍,目前無工作,被告國
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且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蔡孟修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多處,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
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蔡孟修之故意情形、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40元(2040+50000
=520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