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泮香 即華炬工程
被 告 張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1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447,000元,施工項目為拆除鐵屋,並於小鐵屋地面鋪
設水泥等。後於98年3月27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後使用中,
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尚餘77,000元未給付,告
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
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