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99年度士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59號為簡易判決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惟查被告已於99年5月30日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7月23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士簡卷第20頁、第23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99年8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8月5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可佐,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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