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陽 選任辯護人 羅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成 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豪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2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9號、第1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陽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陽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許志成、許清豪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張陽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陽不知悔改,於95年間受 徐靖萱 (案發時姓名為 徐心瑀 )委託,向徐靖萱前男友 吳澤鑫 催討兩人於交往期間所積欠徐靖萱之債務,方式為先由徐靖萱透過其友人於網路聊天室將吳澤鑫約出見面,於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吳澤鑫應約前往臺北市敦化國小附近時,張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3名成年男子隨即出現,並向吳澤鑫表明催討 伊積 欠徐靖萱債務之意,要求吳澤鑫當場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然吳澤鑫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不願簽立本票,張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3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陽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吳澤鑫,脅迫吳澤鑫簽立本票,吳澤鑫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受恫嚇,致其心生畏懼,遂依張陽之指示,簽立金額均為20,000元支票共21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陽辯護稱被害人吳澤鑫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害怕,我真的不記得當時的狀況,因為我被那麼多人帶到巷子裡面,頭腦無法保持清醒;當時在作警詢筆錄時肯定印象比較深,我現在作證的話,時間比較久,所以肯定沒有辦法去回想等語(參本院卷第16
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與被害人吳澤鑫警詢時連續陳述案發經過乙情,已有不符。相較而言,被害人吳澤鑫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對於案發經過連續陳述,而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審理時,因已時過境遷,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漸已淡忘,足認被害人吳澤鑫上開警詢筆錄當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案發過程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陽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㈠所示被害人吳澤鑫警詢筆錄以外,被告張陽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 張陽固 坦認於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陪同證人徐靖萱前往臺北市敦化國小協調證人徐靖萱與被害人吳澤鑫間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受證人徐靖萱所託,偕同在場,從中保護證人徐靖萱之人身安全,債務的情況是由證人徐靖萱與被害人吳澤鑫自行協商,其未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案發當時伊並非染金色頭髮,但被害人吳澤鑫卻指伊染金髮,其從頭到尾只見過被害人吳澤鑫1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陽辯護稱:被害人吳澤鑫於審理時已證稱其心生畏懼並非由他人不利粗暴行為所致,又被害人吳澤鑫係經警要求始到案製作筆錄,且被害人吳澤鑫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即未再返還款項,可見被害人吳澤鑫證詞顯非可信,再者,被害人吳澤鑫確有積欠證人徐靖萱債款,簽立本票予證人徐靖萱,係為方便被害人吳澤鑫分期付款之用,並非使被害人吳澤鑫行無義務之事,何況被害人吳澤鑫供述與事實不符,前後供述亦不一樣。經查:
㈠、被害人吳澤鑫與證人徐靖萱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害人吳澤鑫積欠證人徐靖萱債務,兩人分手後,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張陽受證人徐靖萱之委託,處理被害人吳澤鑫積欠證人徐靖萱之債務,先由證人徐靖萱透過其友人於網路聊天室將被害人吳澤鑫約出見面,於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被害人吳澤鑫應約前往臺北市敦化國小附近時,被告張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3名成年男子即向被害人吳澤鑫表明催討伊積欠證人徐靖萱債務之意,要求被害人吳澤鑫當場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然被害人吳澤鑫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不願簽立本票,被告張陽遂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脅迫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被害人吳澤鑫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受恫嚇,致其心生畏懼,遂依被告張陽之指示,簽立金額均為20,000元支票共21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事實,為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吳澤鑫大約在10年前,因為他母親在外欠債,所以用我的名義向銀行借貸,被害人吳澤鑫還了大約10萬之後,就消失了,也聯絡不到,在交往期間,被害人吳澤鑫常對我暴力相向,就因為這樣我才會請我朋友即被告張陽幫忙,有1個男生在場,我比較不會擔心;因為當天被告張陽也在,如果被告張陽不在的話,我1個女生,被害人吳澤鑫可能連本票都不簽;被害人吳澤鑫說他沒有錢,被告張陽就說那不然就叫他簽20,000元的,總共21張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25頁至該頁反面、第126頁至該頁反面、第127頁、第174頁及第12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吳澤鑫出具之匯款收據11紙及本票1張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是被告張陽確受證人徐靖萱委託,處理被害人吳澤鑫積欠證人徐靖萱之債務,並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吳澤鑫簽立前述本票。又對照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吳澤鑫不知道我學妹聯絡他的目的,不知道我要透過學妹找他來重簽本票;被害人吳澤鑫沒有還款的意願,他就是不想還,因為被告張陽是男生,有男生在現場的話,他可能比較會寫本票,如果只有我1個女生,他可能會不願意寫或逃跑;如果被害人吳澤鑫有拿錢給被告張陽的話,被告張陽會把我的那一半給我,之後再由我把本票寄還給被害人吳澤鑫,因為如果被告張陽不在的話,我1個女生,被害人吳澤鑫可能連本票都不簽,所以我等於是感謝被告張陽的幫忙,跟他1人分一半,而且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澤鑫,他也不理我,所以我就請被告張陽跟他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7頁),則被害人吳澤鑫於兩人分手後,隨即失聯,證人徐靖萱尚須透過友人以網友見面為名,設計被害人吳澤鑫出面赴約,可見被害人吳澤鑫本無返還欠款之意思,若僅證人徐靖萱1人出面催討債務,被害人吳澤鑫絕無可能簽立上開本票並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參酌本案被害人吳澤鑫受騙赴約後,不僅當下簽立本票,復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多達11次匯款入被告張陽提供之帳戶以清償債務等情,有被害人吳澤鑫出具之匯款收據11紙及本票1張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果被害人吳澤鑫未受到外在強大壓力,何以一反常情,主動簽下本票擔保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欠款,顯見迫使被害人吳澤鑫還款之原因,即為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再再強調之「被告張陽在場」、「請被告張陽跟被害人吳澤鑫聯繫」,足徵被害人吳澤鑫證述其遭被告張陽夥同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索債務,並經被告張陽以前詞恫嚇,致使被害人吳澤鑫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以求安然脫身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
1、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徐靖萱確認是我之後,她要我轉頭,被告張陽他們就出來,跟著就帶我到巷子裡談債務的事,他們還有要我打電話給我姑姑,確認車子是誰的,所以我印象這麼深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陽當時還有向被害人吳澤鑫拿他的電話打給被害人吳澤鑫的姑姑,確認被害人吳澤鑫開來的車是誰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74頁反頁),可見被告張陽於案發之初,即實際進行債務催討工作,並非僅在一旁保護證人徐靖萱而己。又本案被害人吳澤鑫清債債務之方式,須先匯至被告張陽提供之帳戶,其中一半款項由被告張陽轉交證人徐靖萱,所餘一半則歸被告張陽所有等情,為被害人吳澤鑫及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29頁),並有被害人吳澤鑫出具之匯款收據1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顯示被告張陽位居本案債務清償之樞紐,被害人吳澤鑫每筆匯款均須經過其提供之帳戶,究其原因,係為確保被告張陽必可分得被害人吳澤鑫清償之款項,此情亦經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29頁),堪見被告張陽於本案中身居要角,對於債務催收技巧與確保報酬收取等事,甚為熟稔,絕非單純偕同在場而已,是被告張陽辯稱債務均係證人徐靖萱與被害人吳澤鑫自行協商,伊僅偕同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2、本案被害人吳澤鑫積欠證人徐靖萱款項後,失聯許久,未主動清償,復於本案案發之初,也表明不願簽立本票擔保債務,但最終被害人吳澤鑫卻簽立上開本票並分期還款等情,已如上載,可見被害人吳澤鑫於欠債後,本無清償之意願,苟非受有外力不當介入,被害人吳澤鑫何以一改常態,非僅簽立本票擔保債務外,尚且分期陸續清償。對照本案係因被告張陽在場,被害人吳澤鑫始願簽立本票並陸續歸還部分款項乙情,為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一再強調(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可見係因被告張陽在場催討債務,迫使被害人吳澤鑫當場簽下本票,也因被告張陽當時所為之威嚇,致使被害人吳澤鑫心存畏懼,害怕被告張陽再次上門強索欠款,而持續匯款至被告張陽提供之帳戶,足徵被害人吳澤鑫指訴被告張陽藉人多勢眾之情,並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致使伊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本票乙事,應屬實在,被告張陽辯稱其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吳澤鑫,亦未脅迫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云云,顯違常理,難認可信。
3、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張陽為當時出言恫嚇伊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因為當時跟我談的人是被告張陽,所以我確定對他有印象;警詢時有提示被告張陽照片供我指認,警察問我特徵,我當天可以想到的只有染金髮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及第168頁反面),則被害人吳澤鑫既與被告張陽面對面協議本案債務還款事宜,復受被告張陽之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如此近距離之接觸,縱僅見過1次面,斷無誤指之可能,被告張陽辯稱僅與被害人吳澤鑫見過1次面,伊當時並非染金髮云云,尚非可採。
4、被害人吳澤鑫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張陽出言恫嚇迫使伊簽立本票乙事指證明確,已如上述,而證人吳澤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張陽並未對伊施行任何暴力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被告張陽夥同其他3名成年男子在場催討債款,被告張陽更且放話恐嚇,縱無實際攻擊行為,衡以當時情事,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辯護人稱被害人吳澤鑫心生畏懼乙事,並非被告張陽所致云云,有悖常情。又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未再返還款項乙情,為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因為警察跟我說等事情到一段落看怎樣處理再說,所以我就沒有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對照本案被害人吳澤鑫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8年5月9日,若被害人吳澤鑫欲藉此免為清償借款,當可於案發之初,隨即向員警舉發,而非持續清償部分欠款後,始到案製作筆錄,可見被害人吳澤鑫未欲藉誣陷被告張陽以免去其債務,辯護人辯以上詞,亦非可信。再者,債務人縱應清償欠款,但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債務人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張陽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致使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對照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在我這邊,如果吳澤鑫有拿錢給張陽的話,張陽會把我的那一半給我,之後再由我把本票寄還給吳澤鑫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本票係為供擔保債權之用,非僅方便被害人 吳澤錢 分期付款,辯護人以此置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害人吳澤鑫證詞堪以採信之理由,已敘明如前,辯護人空言被害人吳澤鑫供述前後不
一、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尚難採信。
5、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張陽當時並非頭染金髮,當天債務協商都是伊與被害人吳澤鑫在談,當天到場的人,只有兩男兩女,伊、伊學妹、被告張陽及其男性友人,被告張陽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吳澤鑫,被害人吳澤鑫完全沒有表示他不願意簽立本票一節,已與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又本案被害人吳澤鑫會簽立本票原因,係被告張陽在場乙情,為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顯示被告張陽絕非僅在一旁而已。況且本案本票開立及債務清償方式,均係由被告張陽所策畫,被告張陽更可抽取每筆還款2分之1作為報酬等情,亦為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參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可見被告張陽完全主導本次債務催收事宜,並抽取高額報酬,證人徐靖萱陳稱係由其與被害人吳澤鑫商議云云,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害人吳澤鑫失聯許久而未主動清償款項乙情,為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參本院卷第12
6頁至該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吳澤鑫本無還款意願,若在場情勢尚不足以迫使被害人吳澤鑫就範,何以被害人吳澤鑫經他人假網友見面之名騙出相會後,就會簽立本案本票並陸續返還部分款項,證人徐靖萱證陳在場只有兩男兩女,被害人吳澤鑫未受恐嚇,亦未表示不願意簽立本票云云,亦悖常情。勾稽以上,證人徐靖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證詞,俱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陽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張陽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徐靖萱於案發時雖在場,然被害人吳澤鑫證稱:證人徐靖萱叫我之後,跟著被告張陽就出來了,說要跟我談債務的事;因為當天拿出債權憑證的人只有被告張陽,也只有他和我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第168頁反面),可見關於債務商談乙事,係由被告張陽為之,縱被害人吳澤鑫係經證人徐靖萱透過其友人於網路聊天室約出見面,但關於債務之商議及本票之簽立等構成犯罪事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靖萱於案發當時已可預見被告張陽將實施強制手段或參與實施,是難認證人徐靖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陽前於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陽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時已指證當時總共4名男子將其帶至巷內,再由當中1名男子即被告張陽出言恫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張陽他們就出來,跟著就到巷子裡面去談債務的事,他們人這麼多,來的人沒1個人給我好臉色看,我在混亂的局面下,帶著恐懼的心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及第172頁),可見被告張陽當時係夥同另外3名成年男子共同犯下本案,藉此營造人多勢眾之氛圍,使得遭受恫嚇之被害人吳澤鑫,畏懼之情更加嚴重,原審僅認定被告張陽
1人為本案強制犯行,已有違誤。
㈡、原審認定被告張陽除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外,尚以「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恐嚇被害人吳澤鑫,然此部分,應屬誤會(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所載)。
㈢、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張陽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張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陽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夥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3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吳澤鑫強索債務,又出言恫嚇被害人吳澤鑫,迫使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使被害人吳澤鑫自由受到侵害,生活於恐懼之中,犯罪手段甚為惡劣,更藉此朋分被害人吳澤鑫返還之欠款,賺取花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張陽犯後不斷推諉罪責,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陽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陽於95年間因受證人徐靖萱之委託向其前男友即被害人吳澤鑫催討借款債務,而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敦化國小旁,要求被害人吳澤鑫給付400,000元之借款債務,因未獲被害人吳澤鑫應允,被告張陽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並以「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脅迫被害人吳澤鑫,致被害人吳澤鑫心生畏懼,而簽立每張金額為20,000元之本票共21張交付被告張陽,使被害人吳澤鑫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陽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陽於上開時地,尚以「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脅迫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無非以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張陽向我表示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我好看,他說我住哪、公司在哪都知道,當時我覺得相當害怕,怕被他們打及對我家人不利,於是答應簽下本票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張陽夥同上開3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由張陽以「若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吳澤鑫,脅迫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被害人吳澤鑫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受恫嚇,致其心生畏懼,遂依被告張陽之指示,簽立金額均為20,000元支票共21張等情,已認定如上,核先敘明。
㈡、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想起來我在警察局時說「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我好看」這句話是在簽本票前,因為他們的目的是要我簽本票;至於「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這句話,是在簽完本票之後, 張陽才 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害人吳澤鑫於本院經過交互詰問後,反覆回憶案發過程,仔細回想被告張陽所述各該話語先後關係後,所為確定之答案,當較被害人吳澤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則本案造成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者,應為「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讓我好看」此句話。至於「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為被害人吳澤鑫簽完本票後,被告張陽為追討還款事宜所述,已非迫使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張陽尚以「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脅迫被害人吳澤鑫簽立本票乙情,尚非可採。
㈢、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陽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陽於97年7月間,受美商NationwideRegistry&Security公司委託,向告訴人 蔡火旺 催討其於 美國 賭場積欠之賭債,被告張陽為要求告訴人蔡火旺清償債務,竟與被告許志成、許清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陽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含有告訴人蔡火旺之姓名、照片、職業、特徵等資料之「尋人啟示」宣傳單,並於其上以較大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接續於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交由被告許志成、許清豪至告訴人蔡火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及附近,散發、張貼上開宣傳單,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上開宣傳單傳真給告訴人蔡火旺之客戶、同業等,以此方式將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蔡火旺,致告訴人蔡火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本案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蔡火旺之指訴及「尋人啟示」宣傳單影本7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張陽固坦 認其受美商NationwideRegistry&Security公司委託,向告訴人蔡火旺催討其於美國賭場積欠之賭債,被告張陽為催討賭債,印製有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尋人啟事宣傳單,並散發、張貼上開尋人啟事宣傳單至三群公司附近,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上開宣傳單傳真給告訴人蔡火旺之客戶及同業等情;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固坦承兩人於98年6月16日,有至臺北市○○街與市○○道附近,將印製有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尋人啟事宣傳單,夾在上開地點路邊的汽車上等語,然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被告張陽辯稱:「殺~很大」、「賞金獵人」只是當時電玩廣告及電影標題,被告3人並無恐嚇告訴人蔡火旺之意,只是想要吸引注意,因為協商債務過程中,告訴人蔡火旺均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辯稱:兩人未在公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三群公司附近,散發或張貼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尋人啟事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關於被告3人如何散布上開尋人啟示宣傳單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火旺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較諸告訴人蔡火旺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更為詳細,且被告張陽之辯護人、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不同意告訴人蔡火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蔡火旺之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證人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告訴人蔡火旺於99年10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偵卷五第67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蔡火旺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製作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張陽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尚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除上述㈠及㈡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被告張陽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張陽以其受上開美商公司委託為由,向告訴人蔡火旺催討其認為告訴人蔡火旺積欠美國賭場之賭債,被告張陽因此製作內容含有告訴人蔡火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特徵等資料之尋人啟示宣傳單,並於各該宣傳單右上角處,以較大特殊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至告訴人蔡火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三群公司附近,散發、張貼上開宣傳單,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上開宣傳單傳真給告訴人蔡火旺之客戶、同業,並於98年6月16日,被告張陽另委由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至臺北市○○街與市○○道附近,即三群公司附近,將印製有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尋人啟事宣傳單,夾在路邊的汽車上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告訴人蔡火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上開「尋人啟示」宣傳單影本7張、張貼前揭「尋人啟示」宣傳單照片影本9張、告訴人蔡火旺庭呈之紅、白及黃色上開「尋人啟示」宣傳單各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五第85頁至第92頁、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2
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細究被告張陽所製作尋人啟示宣傳單,大小均為A4紙張,內容可分為兩大類,一者為右上角以特殊較大字體標明「殺~很大」,另一者為右上角以特殊較大字體標記「賞金獵人」,兩大類之尋人啟示宣傳單其餘所載內容則大同小異,宣傳單之標題均為「尋人啟事」,宣傳單內容,除記載告訴人蔡火旺之姓名、照片、職業、特徵等個人資料外,尚註記:「暑假到了~想出國渡假嗎?看清楚,不騙你這是真的!」、「獎金獎品再加碼!」、「致:各相關公會、公司、單位負責人」、「美國拉斯維加斯希爾頓賭場飯店請求協尋:『輕輕鬆鬆一通電話、獎金到手!』」、「活動前三名提供資料者:再加送澳門來回機票1張及威尼斯人渡假酒店住宿1晚」、「本公司因私人因素,請求各界(或載為工商團體,或載為鄰里街坊)!代為協尋以下人仕:(以下記載告訴人蔡火旺年籍、特徵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傳媒、狗仔!獎金在這啦!」、「鄭重聲明:針對蔡理事長利用個人聲望,教唆傳媒散播不實謠言,意圖模糊焦點,並毀損耀鑫公司名譽乙事。本公司保留對雜誌社及蔡理事長之法律追朔權。並委任授權律師,提出美國官方相關資料,經中華民國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以資證明耀鑫公司之合法性。」、「耀鑫公司確實接受美國拉斯維加斯希爾頓賭場飯店委任:【詳閱:委任狀!】」、「凡來電提供各相關訊息、資料且順利尋得此人者。註:重覆資訊者,以第一手資料為先。本公司備優渥獎金答謝,匿名亦可。絕不食言!!」「凡來電提供此人各相關訊息、資料等。並幫助本公司順利尋得此人者。本公司備優渥獎金答謝,匿名亦可。絕不食言!!」、「景氣不好…提供任何線索資料…【出入地點場所、時間】馬上給你1份優渥的獎金…」、「手機、公用電話,請直撥>>>免費電話:0000-000-000」「詳情請參閱:~YA
HOO~關鍵字搜尋:【尋人、徵信】耀鑫財務。」、「另代客協尋:癡呆、弱知走失老人,流浪貓、狗、失蹤人口、逃脫外籍勞工等等…」等情,有「尋人啟示」宣傳單影本7張、告訴人 蔡火庭 呈之紅、白及黃色上開尋人啟示宣傳單各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五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觀察上開尋人啟示宣傳單,「殺~很大」及「賞金獵人」等詞,係以較大特殊字體標記於宣傳單右上角處,所占篇幅約略為A4紙張16分之1而已,宣傳單上方中央偏左處均寫著「尋人啟示」,宣傳單正中央,均係載明告訴人蔡火旺之年籍、職稱、經歷及照片等資料,其餘內容,或註明提供可尋獲告訴人蔡火旺之訊息者,即支付高額報酬、賞金或獎品,或表示被告張陽係經美國賭場委任,有權催討賭債,或為被告張陽的聯絡方式,可見前述宣傳單所欲傳達之意念,係以懸賞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告訴人蔡火旺下落,藉此達到被告張陽催收債款的目的,以此觀察,尚難認有何傳達恐嚇訊息之情。又「殺~很大」乙語,源自網路遊戲電玩廣告,為該電玩廣告女主角吶喊的口號,於該電玩廣告推出之際,經當時媒體廣泛報導,並引起社會大眾熱烈討論,為公眾所周知之事,然其所代表之意思,至今仍眾說紛云,或謂僅屬於無厘頭之創意廣告用語,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注意該電視遊戲廣告,以達行銷該電玩遊戲之目的,則將此流行語標記於上開宣傳單右上角,客觀上是否使他人心生畏怖,顯非無疑。再者,「賞金獵人」乙詞,常見於小說及電影內,或代表為了金錢和獎賞而去追查罪犯者,或為獲得懸賞獎金而前往完成僱主特定要求之人,單憑此語,實難想像已達恐嚇之程度。況且,依前揭宣傳單上印製之其他語彙,均僅尋求他人提供告訴人蔡火旺行蹤消息而已,並未威脅或要求他人協助侵害告訴人蔡火旺生命及身體,徒憑此語,是否足使社會一般大眾感到畏懼,難認有據。從而,綜合觀察被告3人所散布之前揭宣傳單,難認已指出或暗示加害告訴人蔡火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不足認定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恐嚇犯行。
㈣、告訴人蔡火旺於偵查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3人散布之上開宣傳單,有何使伊受有心生畏懼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你感到害怕的理由?)因為我是做生意的,是殷實的生意人,因為他動不動就打電話說我在外面欠人家錢,且他派一些刺青的人來公司,給我們下馬威,而且都是說由被告張陽指派來的。」(參本院卷第119頁),則本案使告訴人蔡火旺心生畏懼之因,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因被告3人散發前揭宣傳單所致,已非無疑。告訴人蔡火旺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看到尋人啟示上面寫「殺很大」、「賞金獵人」你的感覺為何?)我覺得他的目的是要錢,能夠取得多少錢,因為他整天騷擾我,我不厭其煩地找人跟他溝通,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人,結果他開口跟我要錢,也寫了1張,後來我在98年1月13日給了他70萬元,他也寫了
1張聲明啟示,才比較平息,但是從98年3月18日他錢用完之後就又來了,被告張陽所使用的方法相同,且變本加厲,針對我的同業、還有我擔任理事長的公會及經濟部,被告張陽都有傳真這些文件。」(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則告訴人蔡火旺對於上開被告3人散播之宣傳單,僅認為係「騷擾」、「要錢」而已,是否對於宣傳單上「殺~很大」、「賞金獵人」等語心生畏懼,尚有疑問。又告訴人蔡火旺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問:你看到『殺很大』、『賞金獵人』是否會感到害怕?)我當然會感到害怕,因為本來是用黃色的廣告單,但是後來『殺很大』用紅色的、『賞金獵人』的傳單是用黃色的,我的員工還說現在用紅色的是要見血的意思,總共有收到700、800張的傳單,傳真來的就是白色的,因為傳真紙是白色的(證人庭呈黃色、紅色及白色傳單各1紙),我所蒐集來的有顏色的都是張貼的,白色則是傳真的。」(參本院卷第119頁)、「(問:我的問題是為何看到尋人啟示的傳單就會感覺害怕?)他目的要錢,最後用『殺很大』,公司的人都說這會不會見血,所以當然會感覺到害怕,我自己也是跟我公司的人想法一樣。『賞金獵人』部分,他明明知道我設籍在這個地方,這是他們討債的方法,這是丟我的臉,無形的名譽損失。」、「(問:『賞金獵人』的部分到底你為什麼會覺得害怕?)他在我家住處四處張貼,因為獵人就是要抓人。」(均參本院卷第11
9頁),可見告訴人蔡火旺證稱感到害怕之意,係因「殺~很大」乙語所使用之宣傳單,印製於紅色紙上,且為告訴人蔡火旺員工轉述「用紅色的是要見血」之意後,告訴人蔡火旺始心生畏懼,但是,細觀蔡火旺提出「殺~很大」宣傳單乙紙,其顏色應偏向粉紅色,非同如鮮血之紅色,見該粉紅色宣傳單尚難聯想係見血之意,綜合上開宣傳單所示內容,亦未見有傳達砍殺、追弒告訴人蔡火旺之意,徒憑上開語意不明之「殺~很大」乙語,客觀上難認係屬恐嚇訊息。而「賞金獵人」乙詞意義,詳如上述,與上揭宣傳單之內容綜合觀之,僅係尋求他人提供告訴人蔡火旺行蹤而已,並未要求或表示拘獲告訴人蔡火旺者可得重賞,告訴人蔡火旺所陳,有誇大之嫌。參諸告訴人蔡火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尋人啟示內容有牽涉到對你的生命、財產產生威脅,或有所不利?)我的財產損失幾千萬元,因為被告張陽給我張貼、傳真,我很多生意沒有辦法作,損失不計其數、無計其數。」(參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對於告訴人蔡火旺而言,被告3人所為應係對於告訴人蔡火旺之生意有所影響,致告訴人蔡火旺心生不滿而提本案告訴,尚非被告3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蔡火旺,使伊心生畏怖。勾稽以上,告訴人蔡火旺之指訴,自難採信。
㈤、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難以被告3人供述逕認被告3人有何恐嚇事實,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更辯稱其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根本未參與散發前揭傳單的工作,兩人僅於98年6月16日參與該次散發傳單行為而已,對照告訴人蔡火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只有看過被告張陽而已,其他兩位被告沒有看過;98年6月16日當天不清楚有無看到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22頁反面),則被告許志成及許清豪有無於公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三群公司附近,散發或張貼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尋人啟事宣傳單等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蔡火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遽論被告3人有公訴人指摘之此部分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依法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3人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3人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陽、許志成及許清豪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張陽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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