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重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重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重昇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謝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非但貿然駕駛上路,並且造成交通事故,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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