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抗告人 郭聰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秋月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其抗告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抗告人迄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