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被告蘇惠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惠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酒後口角即毆打告訴人 巫家榮 成傷,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已死亡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61號被告蘇惠苗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蘇惠苗(涉嫌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巫家榮(已歿)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友人 陳宏佑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酒,酒後互生口角,蘇惠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陳宏佑住處,徒手毆打巫家榮,並持鑰匙朝巫家榮之臉部丟擲,致巫家榮因此受有頭部、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家榮及證人陳宏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3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證人陳宏佑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並無聽見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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