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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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趙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利息以年息2.6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萬7,960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客戶借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嘉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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