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9年
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女友關係,約於98年11月30日凌晨零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誠品書店前談判,因言
語不合,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尺骨骨折)、右
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刑事業經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求償
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8元。
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因工作需搬5至60公斤之咖啡豆,因左側尺骨骨折致無法使
力,拆石膏後仍會痛,致影響工作效率,目前仍留職停薪中
,故請求為期3個月、以月薪25,000元計,共75,000元。然
因對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宜休養6個
星期」無意見,故同意以6周計算(見99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
⒊精神賠償:1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08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勞工保險卡、玉山銀行薪資帳活期儲蓄存款、員工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無力清償,然對刑案
判決無意見,且已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案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5條第1項亦定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驗傷診斷
書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核被告等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且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下爰逐一說明其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台上第805號、95台上16
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08
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核其中
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99年2月25日各支出證明書
費300元、100元、50元,本件審酌原告第一次支出證明書
費係用以證明其所受傷害,第二次證明書費係用以證明其須
休養之期間,核均屬必要,至其餘證明書費50元部分,尚無
從證明有支出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於6,158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經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左側尺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來院診治,建議左手不宜出力與休養6個星
期等語明確。而原告月薪25,000元,業提出玉山銀行薪資帳
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單為證,故以6周計算,損失37,500元

㈢慰撫金部分:
本院爰審酌兩造尚無宿怨,本次乃因細故所致,原告雖因而
受有損害,然情節尚非甚重,並考量原告所陳其為五專畢業
,曾任職餐廳、銀行、裝潢,本件事故前任職咖啡廳、月薪
25,000元;至被告甲○○、乙○○自陳各為華岡藝校、智光
商工畢業,前分別從事廣告、賣衣,月薪各約30,000元,收
入尚非豐厚等情,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等為相當刑事裁
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15,000元為恰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
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58,658元範圍內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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