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
約定條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
告依該條款第22條、23條逕予停用,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9年2月1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11,
336元消費款、6,661元利息,合計117,997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1年10月曾先向原告申請第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2年3月
間另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爾後於93年
4月間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即本次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之信用卡。二者分屬不同信用卡契
約,被告將分屬不同信用卡契約繳款混為一談,始誤解原告
所提之繳款明細有誤。至被告所繳金額,原告系統將其中1,
000元抵上述3609卡號信用卡之帳款,因該卡積欠金額甚少
,按月償還1,000元,除沖利息外,尚可償還部分本金,故
最後一次僅扣781元,該卡即已結清。
⒉被告確實於94年9月以傳真方式辦理原告「省利金」活動,
原告所辦理省利金活動係以信用卡客戶在具有良好信用紀錄
狀況下,且必須為正常消費繳款之信用卡客戶始得辦理,被
告向原告辦理金額為240,000元,分24期,每期10,000元償
還,依照約定條款,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金額12%計算之「
手續費」,金額為28,800元,採預先扣繳方式,於扣繳手續
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需分24期償還,每期償還10,0
00元,若有遲延繳納或未繳足全額,則依造信用卡約款收取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若被告依約按時繳納,依造約定
條款原告不加計任何循環利息。依帳單,被告在95年1月27
日曾繳10,000元,之後對95年1月24日應繳10,000元,僅在
95年3月3日繳最低金額1,000元。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
繳款明細表、歷年每月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省利金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書狀抗辯其有還款,原告本金已回收亦已獲利不少
,原告所提繳款明細有誤;又循環利息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
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甚至是一種消費陷阱。銀行不
論消費者信用狀況一律以高標計算循環利息,消費者毫無磋
商機會、締約自由,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嗣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除省利金部分,認原告於核撥
時已扣28,900元,惟又收取19.71%利息,似乎有重覆計息
外,對其額金額未有爭執。並提出繳款明細對照表、剪報、
省利金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並申請「省利金」等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歷年每月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省利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摺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其消費金額及繳款明細已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
而,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省利金約定條款等定型化契約,關於利率、手續費之約定
,有無違反消保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
無效之情形?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約定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
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
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
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
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㈢系爭省利金約定條款按還款期數計收相當年利率12.59%~
15.98%不等手續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省利金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同陳,該手續費係原告於消費
借貸時預先收取,並於第一次核撥時自貸款金額中扣除,已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2-1條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
式揭露,亦載明「申請人每期應繳納款項將列印於帳單上,
申請人若選擇以循環利息繳款,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
利息之規定計付循環息」、「若有逾期或未繳足本期最低應
繳金額者,仍需依本行信用卡循環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
信用利息,且須加收逾期處理手續費」,如被告按時清償即
不會產生循環利息,是以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
利率均未超過年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
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㈣斟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
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
,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
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僅清償
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
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
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
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
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
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
險等另為適當約定,被告執兩造上開約定利率,謂過高而顯
失公平者,已屬無據;又被告使用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法
律上亦屬被告本人之消費行為,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
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
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持卡人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
使超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
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所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為違法,並在支付之後,主張
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效而請求返還,不負清償責任。因
此在本件情形,不生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且,被告可選擇不與原
告簽訂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或
通信借貸,如果仍選擇與原告簽定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主
張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
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19.71%及手續費,對比原告
之營運風險,有何巧取利益。故就原告有關定型化契約違反
消保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抗辯,已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提出有關信用卡免付利息判決之相關報紙報導
,然該等主張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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