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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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復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即「光華新天地」2樓
第060、061櫃位(下稱系爭060、061櫃位)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政府,被告為系爭060、061櫃位承租人,因臺北市政府就系爭
060、061櫃位有禁止轉租之規定,故應被告之要求,原告為販
賣電腦相關商品之用,均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間就系爭060、061
櫃位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給付方式則以
開立1年份遠期支票12紙交付與被告依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
期間長達6年之久,而最近一次租期為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
99年7月15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租金即由原告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共12紙予被告,另為美化系爭060、061櫃位,於97年10月間重
新整修,支出裝潢有益費用共計1,282,449元,嗣原告發生財
務困難,詎料被告竟稱其已將系爭票據及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之
經理即訴外人甲○○,並向其表示不再出租之意,而片面終止
租賃契約並將系爭060、061櫃位轉租予第三人使用,惟於實務
上,經理人之認定,須於經濟部登記,從形式上認定,故甲○
○並非原告之經理人,無決定是否繼續承租之權限,從而被告
於租賃契約尚存續中,因被告違約轉租,造成原約定之給付標
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原告應返還系爭租賃關係之押租金60萬元。又被告擅自拆除
原告所裝設於系爭攤位之裝潢,雖該裝潢費用非由原告實際支
出,惟原告係訴外人創立廣告公司與INTEL間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受益人,系爭060、061櫃位之裝潢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故
被告擅自拆除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28
2,4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多年來之租賃契約皆為1年1約,租約到期後,由訴外
人即原告門市部負責人甲○○與被告接洽所有租賃事宜,兩
造間租賃契約期間至98年8月14日止已屆至,原告與被告間
即無新的租賃關係存在,雖被告有收受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押
租金之事實,惟就系爭060、061櫃位之租賃契約內容仍於協
議過程中,尚未達成協議時,原告即傳有跳票之情事,故被
告向甲○○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並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支
票及押租金返還,由甲○○代為收受,而甲○○既為原告之
經理及系爭060、061櫃位之店長,依民法第553、554條規定
,自有代原告議約、於協議未達成時,即有代原告收受支票
及押租金之權限,另由原告曾以甲○○侵占系爭支票提起刑
事侵占罪之告訴,而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為犯罪構成要
件,縱上可知,甲○○代原告收受系押租金及爭支票、代受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權限者,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原告並已將系爭標的物之鑰匙交還被告,故兩造間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認被告簽收系爭支票尚未議約時系
爭新約即已成立,惟因原告事後已跳票,由甲○○將系爭支
票及押租金取回,亦可證兩造已終止新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2項終止,而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甲○○與原告間協
議書含押租金、租賃權、店面及陳設之讓與,甲○○形式上
都是有權取回系爭押租金之人,系爭支票及押租金已由甲○
○取回,與被告無涉。
㈡甲○○於原告財務困難之際,曾陸續借款與原告,總計約20
0萬元,嗣原告與甲○○簽立清償協議書以系爭租賃契約之
權利及系爭060、061櫃位內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與甲○○
,並以系爭押租金抵償債務,故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權
利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已將系爭060、061櫃位之鑰匙返還予被告,卻未將系爭
060、061櫃位回復原狀,實屬違約,遑論其所謂系爭有益費
用之請求,根本與法不符,被告在原告未回復原狀下而雇工
拆卸系爭裝潢有何不法。另就原告主張裝潢費用部分,該費
用非原告支出,而由廠商支付,縱其中有屬佣金,該佣金僅
可做裝潢之支付並不能領現,並不可留於下個年度使用,原
告並無損失,甚者租約是一年一約,抑可能提前終止,顯見
系爭裝潢除於現址使用,難於拆卸至他處再重覆使用外,其
使用年限也應止於原租約終止時,在此情形下,原告有何損
失,且依甲○○所呈之協議書所載,該裝潢都屬其,在其將
鑰匙還予被告(顯見原告並無拆遷之意),被告直至租約到
期後始予拆除,實無不法。又系爭裝潢根本無拆卸再利用之
情形,且店面之裝潢都是由所經銷廠商做制式之提供,依經
驗法則,怎有可能回收用舊品,更何況原告早已破產未經營
,怎可能將裝潢拆卸回收,因已無處可裝潢,且其所經銷之
廠商怎有可能再由原告經銷,舊品更無可能拆卸利用,而依
證人戊○○所陳,除天花板及地板外,是為全面性裝潢,由
沈建璋 所為之裝潢早由米西亞公司拆卸,原告所請也有誤該
裝潢並未增加系爭060、061櫃位之價值,縱原告就系爭060
、061櫃位確有裝修之情事,亦係為其營業所必需,故非屬
有益費用,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現存之增值額為限,原告只
可請求米西亞公司承做之部分之實際支出款項,並必須扣除
工資及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98年8月14日前系爭060、061櫃位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由
被告承租後再轉租原告。
㈡原告於99年1月14日補充理由㈠狀以被告違約轉租給付不能
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
㈢原告告訴甲○○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060、061櫃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何
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82,449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就系爭060、061櫃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何時終止?
1、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060、061櫃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以
一年為期限,而至98年8月14日止租賃期限已屆滿之情
,惟就上開期限屆至後兩造有無另成立新租賃契約,兩
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於98年8月14日以後有成立新租
賃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已收受12張系爭支票為據,然查
,被告陳述:98年到期前2個月,伊有說這一次一定要
書面,才要續約,但是甲○○帶支票過來的時候,因為
沒有書面,伊向證人甲○○表示伊不簽約,因為之前伊
就有告訴甲○○一定要有書面,然後有談到要調高租約
,都只是在談續約的過程,並不是真正的簽立租約,因
為還有其他的條件,伊要記載在書面上等詞(見本院卷
第81頁),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前經理亦證述:原告
有承租被告光華新天地2樓60及61櫃位,租約是伊去談
的,也是伊代表公司去簽的,到了98年7月中到期,在
到期前伊有去跟被告談,租金變成30萬元,押金也是60
萬元,伊有告訴公司,公司也同意並且開票了。於7月2
7日伊把支票拿給房東,伊要跟房東談簽約的事情,伊
已經在現場,伊卻接到公司負責人丁○○的電話,要伊
馬上回公司。伊回到公司,就是談論公司的票明天會跳
票的事情。到那天的下午3點多,被告有聽到原告跳票
的事情,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請伊將支票拿回去,當天
有跟被告談說要簽完合約之後,被告才要收支票。但是
因為伊正在談的時候,就接到黃先生的電話,要伊趕快
趕回公司,伊當時有向黃先生說伊正在跟被告談承租的
事情,但是黃先生說緊急,先不用管這麼多,趕回公司
就好了。伊就跟被告說,因為伊有緊急的事情,所以支
票先給被告簽收,當時我的想法認為支票已經拿出來,
將來一定會簽約的,支票先給被告簽收沒有關係,伊告
訴被告請被告先簽收,以後我們再訂約,被告有同意,
先簽收支票,當時在談論續約的時候,房東有表示要調
整租金,大概是租約到期前的1、2個月,伊也有告訴公
司,公司說再看看,到7月底之前,伊有再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說租金是30萬元,如果你們要租的話,要快一
點。7月27日當天,伊要拿支票過去簽約的時候,被告
有要求要簽立書面,被告才願意續約。在這一次續約之
前,丁○○也有告訴伊要簽立書面,但是當天並沒有簽
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證人丁
○○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亦證述:如果要續約的話,是
需要補書面一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兩造均確有
要求於98年8月14日之後欲簽立新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當時兩造並未簽立書
面租賃契約,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只是應證人甲○○要求
先行簽收,且尚未確定租約內容證人甲○○即先行離開
,足見兩造間尚未成立新租賃契約。
2、證人丁○○雖證稱:租金一次開12期的支票,伊太太已
將支票交給甲○○,書面是因為甲○○說他還沒有去書
局買契約書面,所以還沒有契約書面,是甲○○告訴伊
租約已經談好了,我們公司才會開支票出去,支票是在
7月20日左右就交給甲○○,甲○○好像是7月27日將支
票交給被告,因為伊看到支票簽收日期是那一天。而且
在當天開會時,甲○○有說他要找被告處理租約的事情
,當天晚上甲○○告訴伊支票已經簽收好了,合約尚未
簽書面。伊在7月27日時,伊並沒有打電話給甲○○,
也沒有告訴甲○○說公司要跳票的事情,那是到7月28
八日凌晨5、6點時,請甲○○到伊家。應該說7月27日
下午3點多的時候,伊朋友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家廠商
財務有問題了,因為我們公司跟那家廠商有貨款放帳給
他,所以7月27日伊都在處理這件事情,一直到晚上伊
老婆告訴伊說被告的合約已經簽好了,因為伊老婆已經
拿到支票的簽收本,當天伊也沒有接到甲○○的電話。
那天晚上伊老婆討論是否要繼續經營。討論到7月28日
我們要暫時歇業,所以在7月28日凌晨5、6點打電話給
甲○○,請他將門市的貨品移到甲○○家中。之所以要
移到甲○○的家中,是因為地下錢莊會去門市裡搬貨,
不移到伊家是因為伊沒有時間管這件事情。那天也沒有
討論到租約的事情,一直到7月28日晚上伊跟甲○○討
論後續門市如何處理,但我們沒有討論出來結果,但是
有請甲○○跟房東如何處理門市。當天甲○○也沒有說
到被告不出租的事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
),惟觀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97年7
月27日下午3時許已發生財務危機,且證人甲○○係公
司經理,依證人丁○○所述其事後甚至將門市的貨品移
到甲○○家中,足見證人丁○○、甲○○二人關係甚為
密切,證人丁○○豈有可能於97年7月27日均未告知甲
○○有關原告跳票之事,證人丁○○證詞內容顯與常情
不符,亦堪認證人甲○○所稱97年7月27日因丁○○電
話要求其立即回公司始未簽立租賃契約一事可採。
3、承上,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8年8月14日屆至終止後並未
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兩造關於系爭060、061櫃位之
租賃契約已於98年8月14日期限屆滿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
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
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
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
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
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
均無不同;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
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參見
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亦足可參照。
2、查甲○○係原告之經理,有被告提出名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證人甲○○亦到庭證其係於原告擔任經理
,職務的範圍為管理門市、找店面、管理員工、員工的
薪資計算及公司採購等,一般而言伊找到合適的店面,
伊就直接與房東談租金,伊再向公司呈報,由公司決定
地點是否合適,是否可以在進一步的洽談。如果公司覺
得可以,伊就會與房東討論租金及押金是否可以減免、
店面如何使用,就是所有承租房屋可以去談的都是可以
由伊去談,談完之後,伊就可以決定是否可以承租,因
為伊在公司有這樣的權限。是否承租店面是由公司決定
,但是如果決定要承租的時候,其他的承租店面細節就
可以由伊去決定。承租的時間,一般是一年一簽,如果
快到租期時候,伊就會再去談了。租賃契約是由伊代表
公司去簽約的。之後店面裝潢也是由伊去處理的,但是
裝潢的費用要向公司報告。裝潢後員工的聘請也是伊在
處理。如果伊將租賃契約的細節談論好之後,報告給公
司,公司確定要承租的時候,公司老闆娘會將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伊,由伊代表公司去簽約。如果營運一段時間
,若要終止租約,或是契約到期後不續租,都是由伊報
告公司,由公司決定。如果公司決定終止契約,也是由
伊去跟房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參以如前
所述,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期後是否另簽訂新租賃契
約,確係由原告授權證人甲○○與被告簽約及交付租金
支票,足見有關兩造間租賃事宜,證人甲○○確係有權
代理原告之人。至於原告雖主張甲○○未經登記為經理
人云云,惟經理人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非謂未經登記
之事項當然無效,故原告自不得甲○○經理職務未經登
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3、承前,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98年8月14日屆至後而消
滅,則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即非無據。然被告已於98年8月10日將押租金60萬元交
付證人甲○○之情,有被告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而如上所述,甲○○係原告經理人,且係
有權處理兩造間租賃事宜之人,應認甲○○係有權代理
原告收受該押租金之人,則被告已將押租金60萬元返還
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萬元,顯屬無據。
4、況甲○○與原告間業已約定將原告承租系爭060、061櫃
位之承租權利及押租金60萬元轉讓與 林交銘 ,有債務清
償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已將押
租金60萬元交付甲○○,縱認該債權讓與無效或未為讓
與,被告仍可以該清償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60萬元,亦不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2,449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裝潢損失1,282,449元,無非
係以被告於未合法解除雙方租賃契約前,甚至是在未通
知催告原告前,即擅自拆除原告所裝設於系爭租賃櫃位
之裝潢為據,然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8年8月14日
屆期終止,而原告於98年7月28日凌晨已將系爭060、06
1櫃位之物品搬離,且自該日起即未營業之情,業經證
人甲○○、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
),又證人甲○○證稱:因為被告不出租,伊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櫃位鑰匙返還被告,當時被告的小姐也有
在現場拍照,裡面東西被搬光有拍照等語(見本院第81
頁反面),則原告已將系爭060、061櫃位之物品搬離,
且將鑰匙歸還被告,原告之經理即甲○○於鑰匙歸還當
日復在場未曾主張裝潢部分應返還原告,應認原告已有
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060、061櫃位返還被告之意思,故
就系爭060、061櫃位內裝潢物應認原告已拋棄所有及
占有之意思,被告認原告已返還租賃物,故將其內部裝
潢拆除,既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故意、過失,亦未侵害原
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
潢損失1,282,449元,當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已將押租金返還原告,且被告拆除系爭060、
061櫃位之裝潢,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