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保全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於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於93年2月27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雖以:抗告人於88年8月9日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相對人不願履行契約,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認雙方買賣契約仍存在,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委由專業代書人員辦理。抗告人乃限期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然相對人均無履約誠意,不交付過戶所需文件,為避免其脫產或一屋二賣,請准將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係為保全其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而聲請原法院就以9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以抗告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20頁),抗告人假扣押所欲本全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至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既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抗告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