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0二號被告甲○○
香港證件號乙○○
香港證件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乙○○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乙○○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遷移他處,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二人入境時所申報之香港住所,並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依址送達均遭退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境信慧 字第0九五一0八二三六四0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入境申請書影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五)港局服字第0六五六號函可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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