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4日0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刻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6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上開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且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4月4日上午12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
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是被告於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堪採信,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95年4月3日下11時30分許,被告將機車出借友人,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下班後即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6取回機車鑰匙,正準備離去時在門口遇見警察臨檢,警員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並非其所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誠實以告曾施用安非他命,然係基於好奇心所使,並無沉迷及連續施用之情事,若因此送觀察、勒戒將影響工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辯稱因好奇心始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核與常情有違,並與事實不符;且縱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亦無解被告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