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末2字至第2行之「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刪除。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勝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施用前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入監服刑,於民國
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類之本案罪行;其還有在105年4月22日晚間犯同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裁量認定其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然本案經量刑如下後,認其罪刑評價已屬相當,而無再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入監服刑,於出監後,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少2次(含本案),如此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被告犯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自述已戒毒、剛獲一子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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