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劉邦 如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被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投資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與被告帝旺公司於民國
107年5月18日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萬元,分2期給付,其中第1期款項為648萬元,原告業於107年5月18日給付,而第2期款則需於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核發日15內交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款約定,倘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被告帝旺公司應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第1期款項予原告,並加計該款項3%之利息。詎被告帝旺公司並未依前開約定於108年2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亦未返還第1期款項予原告,屢經催告履行,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趙偉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案如未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照,乙方(即原告)得以以下二方案行使權利:㈠甲(即被告帝旺公司)乙雙方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其餘條款皆不變。㈡乙方得以要求甲方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3%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帝旺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期款項64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趙偉傑就系爭契約為為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